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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

    原告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南昌,被告某煤炭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大同市,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煤炭公司将煤矿5万吨煤,按照每吨1100元的价格卖给某科技公司,并且某煤炭公司负责运费,将煤炭从山西大同市火车站发往到站地江西萍乡。某科技公司一次性预付清货款5500万元。”后某煤炭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煤炭,因此某科技公司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煤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00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某煤炭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

    【分歧】

    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为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运费,将煤炭发往江西萍乡,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江西萍乡,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是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山西大同市人民法院处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不能以货物的到站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按照法院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都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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