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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经公安传唤后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瑞谋负责田阳县坡洪镇新建村百靖高速公路爆破工作。在施工期间,黄瑞谋从百靖高速公路第八标项目部工程处领出炸药和雷管进行施工,后将施工剩余的共233.40公斤炸药、109发电雷管私自储存在工地租房内。同年9月18日晚,黄瑞谋联系在东兰县的被告人陈良富,让陈良富开车到工地租房处接其,并拉点货回东兰县。次日凌晨左右,陈良富开车到工地,黄瑞谋和工人将租房内的208.40公斤炸药(原装共9箱)和100发电雷管搬上陈良富的面包车。陈良富明知是爆炸物品仍和黄瑞谋运往东兰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尚存于租房内的25公斤炸药和9发电雷管也被公安民警收缴。
【案件焦点】
案发时,黄瑞谋接到陈良富电话要其返回向公安人员解释后即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瑞谋、陈良富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擅自运输爆炸物,炸药数量为208.40公斤、电雷管数量为100发,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瑞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良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黄瑞谋接到陈良富电话要其返回向公安人员解释后即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瑞谋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陈良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于口头传唤后即刻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内。传唤是公安机关口头或使用电话、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导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的自觉性。经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本案的被告人黄瑞谋在公安人员查获装有炸药的面包车时并不在现场,公安人员通过陈良富的电话通知其到现场接受调查,及口头的传唤其到案,被告人黄瑞谋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逃离,而其能主动到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是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系问题。由于被告罗超英没有取得建房资质,无建房资格,其本身取得承建被告罗绍勇的楼房,已经存在违法的行为。随后,又把此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房资质证书的被告黄忠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罗超英违反规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黄忠耿,且同样也没有尽到认真审查黄忠耿有无建房资质的义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告罗超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这一过错与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他的过错责任应当大于被告罗绍勇,故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罗超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忠耿与死者蒙庆叔存在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忠耿为完成承揽的工程,召集死者蒙庆叔等民工参加施工,接受民工提供的劳务,并向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由于民工蒙庆叔不戴安全帽和施工楼梯无安全护栏,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死亡,造成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黄忠耿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蒙庆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本案死者蒙庆叔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免除其责任似乎不太公平,也不太合理,况且被告黄忠耿不是直接的侵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死者蒙庆叔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一种过失行为,属于过失过错行为,对其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忠耿虽然不是直接侵害人,但是有承揽合同的特殊性约束,应视为间接加害人,加上其本身无资质证书这一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死者蒙庆叔自负20%和被告黄忠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实际上是减轻了被告黄忠耿的民事责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