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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非机动车撞行人案由如何确定?
[案情]
2012年10月4日9时,被告黄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幸福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其孙女黄某某(坐在驾驶室内)及青菜到田阳县那满镇街上市场卖。到市场路口,黄某将车停在道路右侧(其孙女黄某某还在车上),然后卸青菜到路边菜摊点。正在这时,正三轮电动车突然启动冲向被害人黄某兰,致使黄某兰倒地受伤。事发被告黄某将黄某兰送往田阳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黄某与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黄某兰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分歧]
该案在受理后,在定什么案由时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是电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但被害人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既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需遵循《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案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较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本案是侵权纠纷无疑,但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而侵权纠纷项下没有与本案件法律关系物征相近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侵权责任纠纷与第一部分的“人格权纠纷”存在竞合,当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没有具体的案由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本案定生命权纠纷为宜。
[分析]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本案中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本案中,被害人黄某兰的生命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的竞合,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特征,应适用人格权纠纷。
第二、根据案件的法律特征,本案应适用 “人格权纠纷”项下的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该案由中其实并列包含着三个不同的民事侵权行为客体,是三种不同的人格权,不宜也不能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并列适用。因此为了更准确反映案件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案由适用时,应根据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选择适用。本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
田阳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
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141.45元;由被告田阳供电公司补偿原告韦江红、黄斌经济损失11570.72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评析]
被告主东航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劳力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结合同。本案被告主东航将其房屋的二楼天面浇注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南峰时,没有认真审查黄南峰是否有施工资质或者相关的施工许可证书,就把这一危险的业务交给没有任何资质和施工经验的黄南峰来施工,其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同时,被告主东航没有告知施工的员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一个安全施工的环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主东航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村民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乡镇人民政府不能干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本案中,对村民小组经讨论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应干涉,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被起诉人履行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起诉人不责令第三人撤销《关于“百色煤炭物流码头”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