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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盗窃还是转化为抢劫?

【案情】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当被告人卢加 波、安先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田泽林及其妻子张贵琴发现,被害人田泽林和张贵琴随即进行追赶,在追赶至该村村民吴祖成家门口的南北路上时,被 告人卢加波、安先勇骑摩托车冲出被害人田泽林的阻拦,后摩托车摔翻在地,被害人田泽林、张贵琴上前去抓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时,被告人卢加波将被害人田泽 林的右手食指咬伤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安先勇将被害人张贵琴按翻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

  201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卢加波伙同孟磊(另案处理)、李谦(已起诉)驾驶河南GV1717三轮农用运输车窜至原阳县原武镇东寨村南边的连接线公路上,将原阳县原武镇菜王村位于该路南的7棵杨树盗伐。

【审判】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 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被害人发现其电瓶没有抢走,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 轻处罚。二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卢加波伙同他 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加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加波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安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泽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34。2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29。7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在共同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卢加波、安先勇两人预谋并实施了盗窃电瓶行为 (盗取的2块电瓶估价为750元)。根据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将全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由800元改为1000元,两者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罪,只是共同盗窃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是否能依照上述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呢?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 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另外,两人在盗窃逃跑过程中都实 施了殴打的行为,都符合转化的条件。

  所以被告人卢加波、安先勇在共同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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