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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酒友宴后醉驾受害 同饮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亲朋熟人杯盏间谈笑,本属于正常的社会交谊活动。然而,“小酌怡兴,大饮伤身”,酒友们在饮酒助兴之时,更应对同饮者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善意劝诫、提示、照顾、协助、护送、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0)汉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15日)
(2011)汉中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5日)
【案情】
受 害人魏飞(男,殁年29岁)原系汉台区铺镇某车业商铺业主,从事摩托车零售经营。被告杨东北、杨南父子系摩托车批发商,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09年11 月26日下午16时许,魏飞打电话让被告杨氏父子送货到车行。被告杨南将货送到车行后,邀请魏飞吃火锅并告知了被告杨东北。傍晚19时许,店铺关门后,魏 飞同杨氏父子及车行店员乔黎一同前往铺镇香飘飘火锅店。路途中,被告杨东北购买了一瓶杏花村酒,又打电话邀请被告谢坤和来吃火锅。当晚19时30分许,被 告谢坤和来到火锅店,五人边吃火锅边喝酒。与此同时,被告陈川也在火锅店另一包间内参加聚会。魏飞的一名朋友从该包间出来上卫生间时巧遇魏飞,便立刻邀请 他请进了包间。稍许,魏飞又叫被告乔黎进包间里敬酒。20时40分许,被告乔黎从包间出来后,被告谢坤和因有事先行离席回家。不久后,魏飞从包间出来,又 回到同被告杨氏父子、乔黎的聚餐中。当晚21时30分许宴席结束,四人一同走出火锅店,天正下小雨。被告乔黎将魏飞摩托车上的雨水擦干,魏飞开始发动摩托 车,但没发动起来,就让被告乔黎用启动杆启动。被告乔黎将车发动着,四人相互话别。魏飞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 术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载明:在魏飞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魏飞死亡后,经铺镇派出所和铺镇司法所调解,原告魏父、 魏母、魏妻与被告杨氏父子、乔黎达成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各自出资3150元,共计9450元对魏飞先行安葬。2010年元月,三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 告共同赔偿魏飞死亡赔偿金452600元的60%即257160元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5440元。
另查明,受害人魏飞生前持有C4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持有E照。魏飞生前有父母二人即本案原告魏父、魏母、妻即本案原告魏妻,成年妹一人,无子女。母亲为残疾人。
一 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确认魏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 /100ML ,依据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 的醉酒驾车标准(GB19522—2004)3.4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魏飞死因显系醉酒 驾驶与其驾照准驾车型不一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魏飞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氏父子、乔黎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宴席结束后,明知魏飞已经 明显呈现醉酒状态,其酒后驾车存在危险,却未能采取妥当方式劝阻魏飞驾车或以其他方式护送其安全回家,对魏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 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被告杨氏父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更负有充分提醒、关照的义务,应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被告谢坤和较早离开宴席,被告陈川属隔席宴,二 被告对宴席结束后魏飞醉驾之行为不能预见,且因未在现场无法对其醉驾行为劝阻,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父无证据表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一家长年生活在铺镇(建制镇)且魏飞以经商为其收入来源,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 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遂依法判决:
一、原告魏父、魏母、魏妻基于受害人魏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被扶养人魏母 之生活费97720元,共计354880元,由被告杨东北、杨南、乔黎连带赔偿30%即106464元。对连带赔偿款106464元,由被告杨东北承担 37262.4元,由被告杨南承担37262.4元,由被告乔黎承担319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杨氏父子、乔黎均提起上诉
杨氏父子上诉称:他们虽然宴请魏飞,但魏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补偿责任。
乔黎上诉称:魏飞因醉驾行为死亡,他已劝其勿酒后驾车,原审判决让他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
谢坤和答辩称:他是受上诉人杨东北之邀前去赴宴,且中途有事提前离宴,对魏飞醉驾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故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
二 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魏飞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其醉酒,与其 共同饮酒的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参与与其共同饮酒的人谢坤和和陈川在不能证实其免责的情况下应对魏某之死亡后果负有责任,陈川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其 所在包间与魏飞共同饮酒的人追偿,原审法院虽认定谢坤和离席较早和陈川属隔宴席,对魏飞醉驾行为不能预见和阻止,但对魏飞醉酒之结果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杨南作为宴席的邀请者,杨东北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应对参加宴席的人负有充分提醒和关照义务,故对魏飞醉酒驾车的死亡后果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乔黎自始自终 参与宴席,且结束时发现魏飞已成醉酒状态,应明知魏飞酒后驾车存在危险,却未能采取妥当方式劝阻魏飞驾车或以其他方式护送其安全回家,故对魏飞醉酒驾车死 亡之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杨东北、杨南、乔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魏飞虽是铺镇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铺镇(建制镇)合法经 商,且其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 法律不当,遂依法判决:
一、维持(2010)汉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2010)汉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 受害人魏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被扶养人魏母之生活费97720元,共计354880元,由上诉人杨东北赔偿31939.2元,上诉人 杨南赔偿31939.2元,上诉人乔黎赔偿24841.6元,被上诉人谢坤和赔偿3548.8元,被上诉人陈川赔偿14195.2元,其余248416元 由受害人魏飞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无酒不成宴”、“无酒不言 欢”,我国的饮酒文化古已有之。从“何以解忧,唯有杜康”,到“五花马,千金裘,呼儿将出换美酒”,再到“劝君更进一杯酒,西出阳关无故人”,酒已成为人 们直抒胸臆的知己,传情达意的媒介。酒友醉亡或受害之后,同饮者除为之伤怀、哀叹外,是否还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呢?
实践中,因某 一酒友酒后受害而向其他同饮者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的现象已不鲜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酒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规定,各地人民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是见仁见智。一些承办法官认为,同饮人的劝酒、敬酒行为是使受害同饮者产生饮酒过量的客观原因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 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另一些承办法官则认为,宴会饮酒本是一种普通的社交活动,酒友间礼节性的善意劝酒、敬酒行为是好意施惠关系,与受害同饮者酒后受害的 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而受害同饮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有害身体健康,酒后出行易产生危险,仍在席间频频举杯,造成饮酒过量,自戕身体,应自 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一些承办法官认为,其他同饮人即使在饮酒过程中无过错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其他同饮人亦应给予受害同饮者适当补偿。无论坚持何 种观点,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同饮者担责已成为通行的司法判决结果。
本案例中的一、二审审判对同桌同饮者担责达成共识,分歧意见在于中途离席饮者、隔席宴饮者应否对受害同饮者担责。
笔 者认为,亲朋熟人间聚会饮酒本是一种普通的社会交谊活动,饮酒虽能助兴、热闹氛围,但过量饮酒会产生酒精中毒,极大降低饮酒者的行为控制能力、判断能力, 小则胡言乱语、笑话百出,大则口舌相争、滋事斗殴,严重者会因饮酒过量猝死。故饮酒本身是一种极具人为性的危险行为。酒友把酒畅谈,相互体量、劝诫、关照 喝到好处为宜,在酒后护送贪杯者安全回家,这是情谊、道德义务的体现。虽然法律并不调整普通的情谊行为,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旦出现同饮者受害 必将使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中的“其他义务”虽未区分是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但却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概括性义务、原则性义务,即指行为人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 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这其中明显包括同饮者在酒桌上的善意劝酒、敬酒、提示、照顾、注意、安全保 障等明示性的作为义务。现实中,一些劝酒、敬酒人可能仅出于礼节,而另一些人出于看他人酒后出洋相的恶意动机,以职务、人情优势,使用一些带有激将性的劝 酒、敬酒词,什么“酒风看作风”、“能喝酒就能干事”、“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不喝我这碗酒,就是看不起兄弟”,被劝酒者受到言语胁迫, 碍于上司的威信,或为维护朋友情面,或盛赞之下,自鸣得意举杯满饮。由于饮酒本身是一种人身损害行为,因此,盛情过度的劝酒、敬酒者如已逾越“善意”界 限,则与恶意劝酒、敬酒者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亲朋熟人间有红白喜事下贴宴请或为联络感情相邀聚餐,虽本是人之常情,但宴请、聚会作为群众 性活动,其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宴请、聚会 组织者对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因其较之其他同饮人而言,更为熟悉大多数邀请而来的参与者的性格、身体状况,故对参与者负有更大程度的注意、提示、劝诫义 务,并有义务在参与者醉酒状况下进行扶助、照顾、护送、及时救治,妥善保管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参与者在饮酒过程中应善意劝酒、敬酒,不能用言语激将、 讥讽,不能以自身职务、经济、体力优势强行灌酒,更不能利用对方的好强性格赌酒、斗酒,在发现酒友出现不良反应、酗酒时应及时提示、劝阻、停止同饮,并在 其醉酒状况下负有与组织者同样的扶助、照顾、护送、及时救治、妥善保管财物的义务。当然,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 补充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同饮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饮酒过量有害健康,应当认知和预见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 重后果,其轻信能够避免,未听酒友提示和劝阻,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致其酒后受害,因其过量饮酒与受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 受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魏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有充分的认 知,但其却放任饮酒,致己醉酒,并在醉酒后驾驶与其驾照准驾车型不一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应对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同饮人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故一、二审均判决由魏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其他同饮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30%。谢 坤和虽离席较早,陈川虽属隔席宴,二人对魏飞醉驾行为不能预见和阻止,但其未在饮酒过程中进行善意提示、劝诫,特别是魏飞经朋友之邀进入陈川所在的包间内 寒暄、饮酒,其时魏飞已与杨氏父子、乔黎、谢坤和等饮过一定数量的白酒,陈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魏飞的酒后状态有所察觉,魏飞趁兴让乔黎进包间敬 酒时已进入酒后兴奋状态,陈川更应予以提醒、劝阻、停止与其共饮,但遗憾的是,陈川未能做到,故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谢坤和,二审判决分别由谢坤和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的1%,陈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4%是适当的。陈川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所在包间内与魏飞同饮的人追偿。杨氏父子分别作为宴会的组织者、邀请 者,应对参加宴会者负有更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充分履行该义务,故对魏飞醉驾死亡后果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二审改判分别由二人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9%。乔黎自始自终参与宴席,未进行善意劝阻、提醒,且在宴席结束时发现魏飞已成醉酒状态,其应明知醉驾的危险,却未能采取妥当措施劝阻其驾车或安全 护送其回家,或通知其家属、有关公共服务部门来护理,及时排除危险因素,仍对魏飞醉驾死亡的后果负有相对较大的责任,故二审改判由乔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