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企石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qishilsh.com 企石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王艳(化名) 。 法定代理人 王亮(化名)。 被告李佑(化名)。 被告张良(化名)。 王
艳系一年级学生,为了上学路途平安,王艳之父王亮与被告李佑口头约定,每学期给被告李佑支付600元,由李佑负责每天接送王艳上学。2010年7月9日
12时05分,被告李佑驾车将王艳送至公路边,王艳下车后,独自一人在横穿公路时被张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王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
30028.7元。2010年9月16日,经司法医学鉴定:王艳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王艳为此用去鉴定费
1300元。 另查明,王艳王艳与张良在案发后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良支付王艳现金1万元,肇事车辆折价2万元归王艳父亲王亮所有,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王艳19196元,张良共计赔偿王艳49196元。 【审 判】 公
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艳因无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产生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由在该时空对其负有监护、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承
担。被告李佑虽将王艳送到了指定地点,但没有护送其至安全地点,在原告王艳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横穿马路,未尽到安全接送职责。王艳的监护人未
准时到路口接小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被告李佑和原告王艳的监护人的不作为以及张良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由原
告监护人王亮、被告李佑及司机张良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804.7元。而肇事司机张良已经赔偿了原告王艳49196元,
剩余8608.7元,由被告李佑按照其责任赔偿其中50%,其余部分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李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4304.4元(8608.73元×50%)。原告王艳法定代理人王亮自行承担4304.4元。 二、被告张良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49196元(已支付)。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佑、张良及王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合议庭成员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李佑、张良及王亮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李佑、张良及王亮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由李佑、张良及王亮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造成王艳损害的过错主体有三方。 一是王艳的监护人王亮,二是负责接送王艳的李佑,三是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张良。 二、过错主体的表现形式。 王艳的监护人王亮明知王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后独自一人回家存在危险,在王艳下车后应当接其回家而未接王艳回家,由于王亮的疏忽大意,导致王艳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伤。 李佑明知王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横穿马路存在危险,在原告王艳的家长未到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接送职责,任由自行王艳横穿马路,由于李佑的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张良未能谨慎驾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三、过错主体的主观方面。 王
亮、李佑与张良虽然均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均属于过失行为,且王亮、李佑与张良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王亮与李佑疏忽大意的行为与张良的不注意行车安
全的行为间接结合后,导致了王艳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这起事故中明确的可以看出,张良的责任是主要的,王亮与李佑的责任是次要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王亮与李佑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王艳的全部损害。 综上,认为王亮、李佑与张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王亮、李佑与张良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