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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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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约定利率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案情】

    原告:曹恒(化名)

    被告:郝星(化名)

    被告:郝玲(化名)

    被告:梁军(化名)

    法 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经被告梁军介绍,被告郝星向原告曹恒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3元,但郝星要求对此不要告知被告郝 玲。郝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曹恒人民币315000元整,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用于搞房地产流动资金,超期每天按千分 之五交违约金,借款人郝星,2008年9月30日”。郝玲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了名字,及“保至还清之日”的内容。梁军以见证人的名义签署了名字。 随后郝星又补写了12000元的借据一支。梁军单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关于郝星2008年9月30日借曹恒人民币327000元于12月30日一次 还清,原借据我是见证人,但万一借款人及保证人不能按期还清时,无论何时由我一次还清,第二担保人梁军”。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息, 并承诺数月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由于被告郝星拒不清偿债务,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星偿还借款本金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郝玲、梁军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榆 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郝星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已将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 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告只能以实际借取的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玲和梁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玲和梁军的保证责 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额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郝星偿还原告曹恒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这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郝玲、梁军是否应就被告郝星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法院是否应支持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 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实际出借30万元无争议,但对借款利息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争议相当大。民间借贷作为民间最常见的一种融资方 式 ,有其现实存在的需要和合理的一面,法院对此是不告不理。被告郝玲和梁军在借据及承诺中注明了“保至还清”等内容,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 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郝玲和梁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玲和梁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 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请求使借款利率实际达到了月利率0.15元,这远远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 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而不是债务利息,这只是原告为谋取高额利息作出的不同选择,并非原告愿意放弃债务利息,故被告逾期 还款,理应给原告支付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 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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