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企石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qishilsh.com 企石律师事务所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振动器漏电致人死亡 法院调解家属获赔15万
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鲍某酒后操作平板振动器时,不想振动器发生漏电而将其电倒在地,不幸身亡。其后,鲍某家人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此案,经徐州两级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鲍某家人共计获赔15万余元。
2010年初,家住新沂某村的骆某等几户村民打算建房,其所在村委会便向供电公司下属的镇供电所申请架设了一条长约100米的建房临时用电线路(电压380V),电缆线及电线杆均由村委会提供。其后,因建房用电需要,骆某等几户村民又找到电工帮忙从新架设的电线杆顶向下接了几米长的电缆线并安装了空气开关。同年3月,骆某将其二层民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关职业资质的郁某,双方约定由骆某提供建房材料并承担施工电费,由郁某提供平板振动器等施工设备。随后,郁某雇佣了同样没有资质的鲍某等人为其施工,郁某指派其雇佣的工人将平板振动器的线路连接到了空气开关上接通电源。
同年8月9日中午,鲍某前往亲戚家喝小孩满月酒。下午4时许,鲍某酒后返回工地继续干活,郁某见状责备了鲍某几句,后鲍某在操作平板振动器(三相380V电压)振压地平过程中,不想振动器漏电将其电倒在地,后虽经抢救还是没能将他救活过来。
2011年8月11日,通过他人从中协调,鲍某的父母、妻子与郁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郁某分三次共计给付鲍某家人9.5万元,前两笔各为3万元,最后一笔为3.5万元,但在给付最后一笔款时双方应就双方之间工钱进行结算,并从中扣除。之后,郁某给付了前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双方也没有就工钱问题进行结算。
此后,鲍某的家人以郁某提供不安全的施工设备以及骆某、供电公司、村委会提供违规安装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线路电源等夺走鲍某的生命,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将他们全部告上法庭。
开庭当天,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对于鲍某家人的说法,骆某认为其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郁某,鲍某的死亡与其无关;郁某辩称鲍某未按要求,酒后执意施工,自身具有过错,且其与鲍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从法律、情理角度讲,已尽到相关责任;供电公司则称鲍某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系触电身亡,且线路属低压电路,供电公司非平板振动器及临时线路的产权人,也无义务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沂法院一审认为,结合相关诊疗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鲍某死亡原因虽未经法医学鉴定,但足以认定鲍某系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因鲍某操作的平板振动器系非高压电,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存在由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骆某等农户所接用户线路、空气开关、电气设备等设施应由其自行维护管理,供电公司无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的义务,其与村委会非漏电设备的产权人,也无维护监管农户自设受电线路的义务,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郁某本身没有相应资质,违法承揽民房施工工程,又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鲍某作业施工,安全保障、组织管理存在欠缺,且其所有的平板振动器漏电是造成鲍某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骆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且其在接装建房用电线路时,未按规定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鲍某无相关施工资质并酒后施工,自身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另外,该院认为郁某与鲍某父母、妻子达成的赔偿协议遗漏鲍某已成年子女,且鲍某家人存有重大误解,同时协议包含双方工钱结算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从整体来看,部分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故不予确认。最终,该院确定由郁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骆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经过计算判决由郁某赔偿22万余元(含已付的6万元),由骆某赔偿6万余元,并驳回鲍某家人要求供电公司及村委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郁某、骆某不服,上诉至徐州中级法院,经该院二审,几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郁某分两次给付鲍某家人赔偿金共计7.5万元(不含已付的6万元),由骆某一次性给付鲍某家人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