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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房款付清不给过户引纠纷 原告可行使涤除权

买房者将房款付清,房主却反悔不给过户,且牵扯房主与第三人又有抵押贷款,致使诉争房屋长期不能履行过户登记,后买房者无奈又不得不代房主支付借款及利息。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这起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第三人刘先生之间发生的原告可行驶涤除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张先生诉称:被告李先生和王女士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先生于2010年7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款当时即交付,房屋当时即办理交接,因交接时房屋产权证尚不能办理,故在合同中约定等到二被告办理完房产证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现二被告2011年9月21日办完了房屋产权证,但其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经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有效;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先生名下。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中院经调查,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抵押贷款15万元,2012年7月12日抵押贷款30万元。

  经调解,原告同意再交7万元,二被告即于2012年10月10日前解除抵押并协助办理过户。但是,二被告逾期并未办理解除抵押。后,二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经重审,顺义法院作出判决书,仍然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有效,但法院以原告不行使涤除权为由没有支持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行使涤除权,代二被告向第三人刘先生偿还抵押贷款及利息,第三人刘先生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代为其偿还所有的款项及利息。

  被告李先生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

  被告王女士辩称:被告方还欠刘先生本金20万元,另外所欠利息已经有5万元。刘先生可以申请执行,并依法评估拍卖该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先生述称:首先要保证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允许原告行使涤除权,代李先生、王女士清偿欠付第三人刘先生的债务即同意在获得全部清偿后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抵押。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7月10日,李先生、王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先生已经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且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李先生、王女士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由于刘先生已于2012年7月在涉诉房屋上设定抵押,本院根据张先生的申请依法判决张先生代李先生、王女士清偿欠付刘先生的全部债务,以便消灭抵押权。刘先生亦应当在足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以保证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顺利完成。李先生、王女士在履约过程中反悔,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致使张先生长期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又不得不代李先生、王女士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张先生要求李先生、王女士给付其代为偿还债务及该债务的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原告张先生代被告李先生、王女士一次性清偿其基于2012年7月9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欠付第三人刘先生的全部款项;第三人刘先生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解除设定在涉诉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李先生、王女士于本判决第一项所指抵押权消灭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先生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张先生名下;三、被告李先生、王女士给付原告张先生代为清偿该判决第一项所指欠付第三人刘先生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张先生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之次日起至被告李先生、王女士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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