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未成年人骑电动车发生车祸身亡 谁担责?

时间:2024-01-19  【转载】

云南法制报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杨荣丽

电动车因其轻便、简单易学等特点,受到不少中学生的青睐,然而未达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存在不少安全隐患,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去年2月22日,胡某将机动车临时停放在大姚县一交叉路口。16时38分,初某驾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被胡某的车遮挡住视线,导致其驾驶机动车撞上小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小涛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后,小涛父母起诉至大姚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初某、胡某辩称,虽然交警认定小涛、初某、胡某3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因小涛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无号牌的改装车辆,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小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为初某、胡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认定,小涛死亡后经济损失915578.4元由初某和胡某各承担30%,其余40%由小涛自行承担。最终判决由初某、胡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小涛父母因小涛死亡后的经济损失686003.04元。

释法

本案中,小涛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为了避免悲剧发生,家长作为监护人一定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责任,严禁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自行车上路,严禁未满16周岁的孩子骑电动自行车上路。未成年人如违规驾驶酿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法官提醒,父母对于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不要为了便捷而忽视潜在的风险。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向未成年子女普及交通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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