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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财产保全申请人无主观恶意 相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被驳回
因无证据证明邱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刘某财产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故对刘某提出邱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判决不予支持。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10月,邱某以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刘某返还邱某在还款过程中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15.4%的利息共计2219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保萍乡分公司为邱某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金额2219万元。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某的银行存款2219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刘某银行存款871万元,查封了刘某不动产两套。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邱某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1年6月18日,经刘某申请,本院解除了本案财产保全。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邱某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而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879554.97元[8939576.24元*230天(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6月21日)*3.85%*4/360=879554.97元];2.判令人保萍乡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进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事实侵害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基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在结果上的不一致,不应严苛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不应成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或申请财产保全的桎梏,同样也不应以裁判结果来反推当事人的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恶意。只要当事人是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提起诉讼,并非虚构事实、捏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其对自身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具有合理的期待,就不应该苛求申请人在法院处理前对裁判结果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和精准的预判能力,因此不能片面的以生效判决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判断是否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邱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刘某财产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故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李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