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未成年人河中游泳溺亡,同游玩伴需要担责吗?

时间:2024-06-14  【转载】

几个未成年孩子相约至乡村无人看管的河流中嬉戏玩耍,意外却发生了。当一个孩子不幸溺水身亡,其他的未成年同行伙伴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期,松江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未成年人溺亡家长起诉同伴


  16岁的小白和16岁的小林、14岁的小美(以上均为化名)相约一起去河边摸鱼虾玩耍。


  三人带着抓鱼虾的工具来到河边,小白和小林先下了河,小白不熟悉水性,不慎滑落深水区。


  小林赶紧救助,却没有救起小白。小林赶紧上岸,呼叫路人帮忙,小美也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不幸的是,小白还是失去了生命,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小白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


  悲痛的小白父母将相约玩耍的小林、小美以及他们的父母一同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小林在下水之前没有询问小白是否会游泳,也没有阻止小白下水,下水后小白瞬间滑落深水区,小林没有尽力救助,才致小白死亡。小美没有尽到提醒带好安全设施注意安全的义务。故要求小林、小美及其父母共同对小白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赔偿71万余元。


  小林及其父母辩称,小白在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对于下水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和预知,下河游泳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小林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其相应的年龄及智力水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美及其父母辩称,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小美并非是活动的组织者也未实际参与到游泳、捕鱼活动中,事故发生时也参与施救并于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故其对于小白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同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小林、小美在小白发生溺水时是否承担有救助义务。


  首先,相约同行的玩伴并不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其次,小白与被告小林、小美之间系年龄相仿的同学及同村伙伴关系,三人结伴至自然水道边玩耍系出于情谊行为,并无明显的组织者或者管理者。


  最后,小林在小白发生危险后已试图营救但未果,小美在岸上已利用地势优势及时告知小林小白的位置所在,并在与小林沟通后第一时间报警。


  事发时,被告小林、小美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状况时自保尚有不足,更没有能力将小白从河流深处成功救出。该二人在事发后的表现符合其年龄水平,不应再苛加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同伴救助义务。


  综上,松江法院判决小林、小美及其父母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2022年中国青少年防溺水大数据报告》统计,因溺水造成的伤亡位居我国0-17岁年龄段首位,占比高达33%;1-14岁溺水事故的比例超过40%。水库、河流、池塘等,看似水面平静,实则水下危机重重。每一起未成年人溺水悲剧的发生,都向社会敲响了警钟。


  1、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


  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协同,共同筑牢预防未成年人溺水的坚实堡垒。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是守护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


  广大家长务必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特别是加强放学后、周末、节假日期间和孩子结伴外出游玩时的注意事项教育,经常性进行预防溺水等安全教育,给孩子传授相关知识和技能,不断加强孩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孩子们的避险防灾和自救能力,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2、未成年人溺水,同伴应承担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救助义务


  未成年人溺水,同行伙伴是否有救助义务?


  首先,同行伙伴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主体。下河玩耍一旦发生溺水事件,未成年溺水者在溺水时自救能力不足,亦无法发声求救,身边仅有同伴,若同伴见溺水者遇险而选择隐瞒、离开,不做任何救助行为也不及时向外界求助,必定导致溺水者的生命处于危难、无助状态,甚至死亡。因此,基于相约下河这一使溺水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和溺水者无助状态之间的特殊同伴关系,同伴应当承担救助义务。


  但是与此同时,同伴关系救助义务的实施必须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相适应。未成年人分为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8岁以上18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数个未成年人结伴同行,其中一人溺水,对于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心智尚未发育成熟,面对突发状况,自保尚且不足,并无相应救助能力。但8岁以上18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为已经具有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救助能力,可以采取在其救助能力范围以内的救助行为。可结合具体危险情境,同时考虑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年龄、智力及阅历,参考同龄人在类似情形下会采取的相应措施。除亲自救助外,同伴可积极向外界寻求帮助,如迅速向周边成年人求助或报警等,以争取最佳救援时间。


  最后,因救助主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救助结果亦不应过于苛责,不应当要求其必须成功挽救溺水者生命。在行为人尚为未成年人,体力和危险应变能力尚弱的情况下,若强行救助反而会损害自身生命安全。


  3、对于水塘、水库、公共河流等公共区域管理者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水塘、水库、公共河流等容易发生溺水事件的区域,并非是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有非营利性、专业程度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对上述区域的管理者苛以同经营性场所的管理者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和程度。


  如本案中的开放式自然河道即属于公共场所,存在危险性,作为河道管理者可以采取竖立警示标识或者在必要地段设置护栏的措施进行必要警示提醒。若尽到了相应安全提示义务,则管理者一般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周到上海 作者:?姚沁艺 陈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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