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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经济适用房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索赔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杰向本院提起诉讼: 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签订的《保障性住房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返还原告; 3、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万元; 4、我方同意向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S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一套。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套房屋的房产登记证(权利人为孙某杰,权利性质为配置/经济适用住房)。 2016年6月26日,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因资金紧张企石律师,向被告借款1万元购买该房屋。贷款期限为5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逾期不偿还贷款的,将自愿用房产偿还。
原告在签订借条确认贷款后,因被告担心原告偿还贷款的能力,被迫与被告签订《保障性住房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无效。上述房屋交付后,未办理抵押手续,但至今一直为被告占用、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费和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出索赔。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2016年,孙某杰多次与秦某坤沟通,表示想将该指数出售给我们。经过协商,我们决定购买。孙某杰附加了一个条件,即指数转让费为20万元。我们选好房子后就给孙某杰买了。 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房子过户后,还要再10万元。我们逢年过节或者放假就回去居住,2016年以来的所有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都由我们支付。这不是原告的贷款,也不知道何时偿还。达成的协议是我们出钱买卖房子。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坤向本院提出反诉: 1、请求确认合同有效; 2、在国家允许的情况下责令反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孙某杰、秦某坤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26日自愿签署了《保障性住房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随后,秦某坤履行了协议,支付了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根据协议,孙某杰应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申请人按照双方协议,于2021年6月26日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反诉人失信要求解除合同东莞企石律师,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反诉人现已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已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杰在答辩中辩称,反诉已过期,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26日,卖方北京S公司与买方孙某杰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住房单价为6820元,总价为10元。出卖人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将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买受人。
2016年6月26日,借款人孙某杰签订“欠条”,专门向秦某坤借款1万元,用于在石景山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贷款期限为5年。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将自愿用房产偿还。
2016年6月26日,甲方孙某杰与乙方秦某坤签订《协议》,①甲方愿意将分配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给乙方秦某坤,乙方秦某坤支付全额房款及相关费用。 ② 甲方负责办理该财产的全部手续及后续过户手续。 ③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20万元,交房时以现金支付5万元至10万元。余款将在完成转账手续后支付。双方签字有效。甲方孙莫杰、乙方秦莫坤签字。
双方约定,秦某坤使用其银行卡向北京S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货款原始发票由秦某坤持有。
2019年3月8日,孙某杰签署收据,现已收到秦某坤石景山房屋转让费10万元。 2017年至2018年收到5万元,2019年3月9日收到5万元。
2019年12月31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孙某杰,单独拥有该房屋,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7年9月20日,秦某坤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涉案钥匙现由秦某坤控制。
2021-2022年采暖季涉及房屋的取暖费由孙某杰支付。
庭审中,孙莫杰声称涉案房屋是秦某坤有偿使用的,但他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主张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占有费和使用费。交货后。
据本院解释,秦某坤对本案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主张承担。
裁判结果
1、确认孙某杰、秦某坤签署的《协议》无效;
2、秦某坤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孙某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孙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秦某坤返还购买价款及转让费总额1万元;
3、驳回孙某杰的其他主张;
4、驳回秦某坤的诉讼。
东莞企石房产律师金双全点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协议,秦某坤向孙某杰借钱购买涉案房屋。原来的纸条是秦某坤拿着的。涉案房屋由秦某坤装修并控制,秦某坤已支付过户费10万元。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的合同,但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协议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无效。因此,法院支持孙某杰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但不支持秦某坤确认合同有效并转让所有权的反诉。
本案中,孙某杰与秦某坤于同一天就同一标的签署了欠条及协议。但秦某坤并未将货款交付给孙某杰,货款与货款相同。因此,对于孙某坤,某杰提出抗诉,称双方是借款合同,但法院并未受理。
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该协议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法院支持了孙莫杰要求秦莫鲲返还房屋及货款的请求。孙莫杰要求秦莫鲲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因为该物品是根据协议交付给秦鲲使用的,双方在使用费方面并未达成一致。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秦某坤经法院解释后未予处理。对此,他还可以提出另外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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