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台州市 X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一案公开审理

时间:2024-10-19 14:4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公诉机关是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出生于(略)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 2009年5月20日,他因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该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台州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捕。目前被关押在台州市X区看守所。

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单一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区人民检察院环顾四周,“王姐”偷走了酒店服务员于康群放在酒吧抽屉里的一个棕色背包。

2011年5月21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与“王大姐”(另案办理)伙同前往林云娥家,“王大姐”闯入家中,将其抢走。偷走一个黑色挎包东莞企石律师,里面装着310元现金和5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200元)。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了以下证据: 1、业主于康群、林云娥的陈述; 2、证人A、B、C、D的证言; 3、身份证明记录; 4、扣押物品清单; 5、取得的证据清单; 6、退回物品清单; 7、价格评估结论; 8、监控录像; 9. 捕获过程; 10、户籍证明。所有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追缴部分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酌情处罚金,本院采用了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企石律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拘留一天)相当于刑罚的一天,即从刑罚执行之日起)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罚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金德法官

2011 年 10 月 13 日

代理书记员林英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械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同时或单独处以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企石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