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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及实施细则详解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法释[202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
对一些问题的说明
(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历史、习俗,促进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生态、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法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统一社会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第二条 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权属和产权内容产生争议,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交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4)森林循环;
(五)林地、林木保障;
(六)林地、林木的继承;
(七)其他导致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化的行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
第三条 当事人以审批、登记、备案、审查不通过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转让、林木流转、森林资源保障等合同无效的、审查等程序尚未完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因前款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权利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未经林权证及其他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依法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持它。但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有例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主协商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的;
(二)未经民主协商程序讨论决定而订立合同,或者民主协商程序存在瑕疵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被依法纠正的;
(三)承包者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但不知也不应知道决议是伪造、变造的,并对林地投入巨资。
第六条 家庭承包林地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受让方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权的管理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合法理由不同意或者迟延表达立场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同一块集体林地签订多份经营权流转合同,且合同有效且受让方均主张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林地经营权:情况:
(一)林地经营权已依法登记;
(二)林地经营权未依法登记,林地在纠纷发生前已被合法占用、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
(三)不存在前两项规定情形的,本合同先行生效。
未取得林地经营权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家庭承包林地承包人以林地经营权人擅自转让林地经营权为由,请求解除林地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该请求。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证明林地经营权再转让已经承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平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林地经营权流转家庭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要求赔偿损失,将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经营权交换、转让、继承等原因发生承包人变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承包人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剩余期限合同。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出部分的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剩余期限,承包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企石律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但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因前两款原因导致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或者再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出让合同终止时,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树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的除外;
(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协议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作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林地经营权收回的;持有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合同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补偿林木价值的,合理的补偿金额为:部分予以支持。
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人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订立的利用公益林资源、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森林经济合同中公益林的生态位保护要求和公益林的生态功能。 、森林旅游、森林保健等经营活动。合同效力应当根据是否合理利用等因素,通过科学论证,依法认定。
当事人仅以涉及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以林地经营权、森林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森林资源资产设立抵押,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的东莞企石律师,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达成协议;以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打折,请求接管抵押财产经营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入、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情形,担保权人请求优先受偿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生态环境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应当要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修复。符合民法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森林土壤土性、释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恢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恢复责任的,还可以确定其逾期不履行恢复义务应当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恢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恢复的赔偿数额。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受损害的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固碳等方面的作用。增加汇,保护生物。合理认识多样性、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认购经认证的林业碳汇而不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并依法批准请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以森林经营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社区服务等服务代替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赔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等。根据能力、补偿金额及相应当地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许可并确定合理的劳动补偿方案。
第二十二条 侵权人自愿缴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恢复义务的保证,侵权人不履行恢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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