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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十种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与排除方式详解

时间:2024-12-13 2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企石律师戴长林、罗国梁、刘靖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内容摘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书。本文多部分已被“刑事事务”公众号删除重新编辑。笔者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改革的见证者,也是具体制度设计的参与者。本书详细阐述了改革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十类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及排除方法

1. 刑讯逼供

在中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列举刑讯逼供的方式,目前仍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有意见建议保留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刑讯逼供的抽象规定,不宜通过列举“冻结、冻结、冻结”等方式来规定刑讯逼供。饥饿、日晒、烘烤和疲劳审讯”。理由如下:第一,冷冻、饥饿、烘干、烘烤不能等同于刑讯逼供。判断刑讯逼供是否属于刑讯逼供,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规定冷冻、饥饿、晒干、烘烤的程度,很难量化,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其次,“疲劳审讯”界定困难,实践中难以统一标准。

我们认为,为了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解决实践中刑讯逼供辨认困难的问题,有必要对刑讯逼供的方式进行列举。对于规定的方法,可以考虑典型列举与抽象归纳相结合,即将刑讯逼供的方法分为暴力方法和体罚虐待方法两类。暴力方法主要是指殴打、捆绑、非法使用束缚等方法,而体罚和虐待方法主要是指冷冻、饥饿、烘干、烘烤、疲劳审讯等方法。同时,要合理限制刑讯逼供的程度,即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体罚、虐待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其意愿而招供的。 ,属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 威胁、利诱、欺骗

与酷刑、威胁相比,利诱、欺骗并不是侵犯个人权利和意志自由的强制手段。而且,在侦查实践中,诱导、欺骗和法律侦查策略之间的界限也相对模糊。因此,理论界和实践界对诱导、欺骗手段的认可度(或容忍度)较高。但一些引诱、欺骗手段可能超出法律底线,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明确诱导与欺骗的法律界限,确定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于诱导与欺骗的法律界限,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和判例。在判断欺骗手段是否合法时,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普遍采用的标准是“社会和法院不能受到良心的震撼”、“社会不能接受”。例如,警方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以便东莞企石律师冒充监狱牧师为其供述,警方也无法非法为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等等。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使用欺骗性审讯手段。德国法院认为,欺骗是指故意虚假陈述。警方不必告诉犯罪嫌疑人有关案件的信息,但也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撒谎。例如,如果警方发现被肢解的尸体,并怀疑受害人的室友犯下罪行,他们会询问他并说他们正在调查失踪案件。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予采信。 ,因为警方在案件内容上故意误导嫌疑人。又比如,警方不能通过伪造证据来欺骗犯罪嫌疑人。如果警方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他有罪,但事实上,警方只有毫无根据的怀疑,而犯罪嫌疑人当时做出的供述也是不予采信的。警方通过伪造证据欺骗犯罪嫌疑人的做法,实际上损害了刑事司法系统的社会公信力。例如,在美国发生的一起案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性侵并杀害儿童。警方没有收集到其他有力的证据,所以伪造了一份鉴定报告,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他们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精液,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真实且持久。如果允许利用伪造的鉴定意见来骗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将难以辨别鉴定意见的真伪,从而危害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据此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引自龙宗智等主编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日本判例认为,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获得的同案犯的供述。内容是通过“伪口供讯问”获得的口供,设置陷阱,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这种行为的结果就是诱导伪口供。 ,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供述(或“陷阱供述”)不具有任意性,应予以否定证据。

就诱导方式而言,主要是向犯罪嫌疑人承诺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或??者不起诉等。德国刑事诉讼法禁止承诺法律未规定的福利。由于警方无权决定法院应予量刑,因此不能承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禁止采信自愿性有问题的供述(或任意性有问题的供述)。判例认为,如果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承诺一旦认罪就不起诉,那么犯罪嫌疑人基于相信这一承诺而作出的供述就不属于自愿。这种承诺不起诉却又起诉的行为,不仅是失信。违法行为,极易导致虚假供述。

从国外法律对利诱、欺骗手段的禁止来看,主要目的是防止此类手段的滥用对宗教伦理、社会公德、司法系统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一旦出现这种负面影响,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上升。结合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利诱、欺骗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利诱、欺骗的范围,可以考虑将利诱限定为“利用非法手段进行利诱”。利益”,并将欺骗仅限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欺骗方式”;二是排除相关证据的方式。可以考虑酌情排除。如果采用前述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相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例如,实务部门认为,向犯罪嫌疑人许诺毒品诱骗其认罪,与刑讯逼供一样违法。

与刑讯逼供、威胁等强制手段相比,通过上述引诱、欺骗手段获取口供并没有直接侵犯基本人权,但严重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供述的自愿规则,但基于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对于通过这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利诱、欺骗手段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决定是否排除此类口供时,必须综合考虑是否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当实行酌情排除。

有人认为,通过上述利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不应视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主要原因是:第一,法律没有将通过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纳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其次,诱惑、欺骗、审讯手段难以明确区分。第三,对于通过诱骗或者欺骗获得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取决于是否是虚假口供。

我们认为,第一,在法律禁止引诱、欺骗的前提下,排除此类供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理论界的基本共识。由于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否则,这种制裁的缺失将难以在实践中实施,损害法律的权威。同时,采用这种收集口供的方式,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其次,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可以合理限定诱骗手段的范围,并将其与合法审讯策略区分开来。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非法利益利诱手段(如告诉吸毒嫌疑人只要认罪即可提供毒品)或采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欺骗手段(如如向吸毒嫌疑人谎称其母亲出车祸,只有坦白才能见到她)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不但不能引导社会正义,反而可能产生破坏性的效果。只有排除通过上述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供述,才能落实法律规定,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第三,通过利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供述属于酌情排除的范围,即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供述才会被排除。这一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法在列举“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违法手段的基础上,还规定了隐蔽性的“其他非法手段”。基于非法证据的定义,其他非法方法的认定应以侵犯宪法权利或重要诉讼权利为依据。

司法实践中,除了“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典型违法手段外,通过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更为常见。例如,一些办案单位未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就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后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这种逼供方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触犯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这一基本人权应视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对此,有学者指出:“非法拘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保护人权背道而驰。当非法拘禁存在时,其供述不应被视为具备证据能力。”

4. 忏悔

指控的危害早已引起现实社会的关注。如果有人指出:“无论是以体罚为特征的酷刑,还是通过言语或行动进行的威胁、利诱、欺骗,都只是对案件发展成误会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那么,非法审讯方式会起到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是指名供述,又叫指名供述,这是办案人员违反讯问法律原则而故意泄露的。材料没有根据自己的主观假设通过各种方式求证属实,给被告人一些暗示,让被告人知道一定的案件事实后,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作出供述。”

所谓供述,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和指示,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基于趋利避害的心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通常不会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自首。因此,招供通常与酷刑、威胁等手段并存。即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威胁、施压,然后采用提示犯罪细节等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令进行招供。案件处理人。我们认为,对于按照讯问人员的意愿和指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该供述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密切相关,适用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由此获得的供述。非法证据应当按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有的案件中,侦查人员没有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审讯手段,只是通过指出犯罪细节等方式促使被告人做出相应的供述。有人认为,如果有罪供述的全部或者主要内容都以直接供述的形式产生,或者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书写,然后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这样的供述只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判断甚至想象。如果没有口供的基本要素——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法庭可以直接否认口供的存在。

5、反复认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但为了有效遏制酷刑、威胁等非法手段,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相应的排除规则。我们认为,如果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后来重复收集的供述也应予以排除。之所以需要限定为“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的方法”,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方法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施加肉体或者精神上的胁迫,足以影响后续供述的自愿性。相比之下,其他非法手段对犯罪有负面影响。嫌疑人随后认罪的自愿性影响要小得多。

对于是否应完全排除重复供述或是否可以例外,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只要过去有过非法取证的情况企石律师,以后的重复口供就都应该排除,重复口供的排除规则不应规定例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同一主体排除”,即侦查机关一旦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逼供的方式,侦查阶段所有重复供述的均应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已经消除,可以使用检察院依法取得的口供。

考虑到司法的实际需要,应排除重复供述东莞企石律师,这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因此有必要规定例外情况。事实上,国外关于重复口供的规定还必须考虑非法取证与后续重复口供之间的关联性。

基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考虑,我们认为有必要对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两个例外:一是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转移主题)的例外。如果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通过继续讯问取得的重复供述不能作为证据,就会影响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鉴于此,在侦查过程中消除非法证据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次接受讯问时,将被告知诉讼权利和口供的法律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后来收集的重复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二是诉讼阶段变化的例外。由于检察机关有客观、中立的义务,在审查逮捕、起诉过程中,不太可能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因此,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检察官会进行讯问,调查一般会中断。阶段性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鉴于此,如果检察官在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时告知检察官自己的程序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并且犯罪嫌疑人自愿坦白,相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但如果有证据表明侦查人员在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手段时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得在检察官面前翻供,即使检察官在随后的讯问中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先前的非法讯问仍将继续发生。一个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继续供述,也禁止使用。

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

我们认为,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和中央政法委《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等规定的要求,有必要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口供的要求提出了要求。设置相应的排除规则。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未依法在办案机构讯问室及其他办案场所讯问取得口供的;且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未依法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所获得的供词应予以排除。同样,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也应排除在外。即使没有作出上述规定,在把握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时,也有必要将上述因素纳入非法证据认定的要求中。

7、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主要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向证人、被害人非法获取证据。为了禁止司法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提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法规定了暴力取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玩忽职守、侵权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了暴力取证犯罪中的常见情形,主要是指使用殴打、捆绑、非法使用束缚等手段采取严厉手段获取证人证词。除了暴力、威胁之外,实践中还存在非法限制证人和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对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自由应该被排除在外。对于这种以严重侵犯证人、被害人人权的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强制排除。

8. 非法物证

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我们可以考虑对“纠正或者合理解释”和“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等作出相应的限制,即除了制止犯罪、逮捕犯罪嫌疑人等紧急情况外,为避免证据流失,未经法定批准采取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并不限于“未经法定批准采取搜查、扣押等措施”的情况。事实上,国外非法物证排除规则通常是基于相对严格、规范的物证采集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建立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使得物证的收集工作十分困难。 ,对书证合法性的审查主要集中于是否依法批准搜查、扣押等措施。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扣押程序等强制提取物证的程序缺乏较为完善的规定。这使得无法判断物证的获取程序是否违法。这进一步表明,在我国现阶段,非法物证排除还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制度。

9、违法技术侦查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定了较为原则的程序,尚未建立严格、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实践中,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情况是未经法定批准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与此同时,办案机构往往以保密为由拒绝随案移交技术侦查证据,在审理阶段也难以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质证。国内外案例表明,技术侦查措施一旦滥用,将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鉴于此,有必要制定相应的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规则。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证据不予排除。考虑到当前司法现实,为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宜实行强制排除。

从长远来看,为了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督促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证据,并依法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质证,有必要完善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和质证程序。

10.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说最早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立的。其基本含义是,通过非法搜查、非法讯问直接获得的证据和衍生证据,因初始污染而不能用于指控被告人。人类证据。该理论不仅要求排除以非法方法直接收集的证据,而且要求排除由此获得的衍生证据。为了考虑到惩罚犯罪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毒树之果设定了例外,包括中断污染、稀释污染、独立来源、不可避免的发现等例外。

各国对于是否制定毒树果实排除规则面临着相当大的争议,中国也不例外。比如,有部门认为,毒树之果具有客观性,一旦排除,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惩治。目前,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落实仍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建立毒树果实的排除规则,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但从长远来看,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必要确定毒树之果的自由裁量排除规则。立法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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