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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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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基本思路: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全面审查原则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企石律师于同志《刑事证据审查与适用的基本思路》法官如何审查证据
办案过程中,要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落实全面审查原则。
1. 相关性审查
首先,相关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
从证据裁判的要求来看,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合格的证据为依据。 “合格证据”有多重含义,其中之一是证据必须与待证明的事实“相关”。如果缺乏关联性,就不是合格的证据,不能进入诉讼,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 [1] 无论证据材料多么真实、多么合法,只要与案件无关,就必须直接滚出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每一项证据时,首先应注意其关联性。
其次,忽视证据的相关性可能导致不良后果
我国现行立法对证据的关联性重视不够。相关证据规则相对粗糙、简单,远不如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规则完善。这也带来了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重视不够的问题。在工作中,我经常发现一些与案件关系不大甚至没有关系的材料在庭审中作为证据被列在裁决书中。
例如,尹某、刘某受贿案:两名被告案前分别是某市房产局产权科科长、副科长。 2006年至2011年,二人利用负责办理房产权属证明、管理本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尹某收受他人贿赂81万元,财物16.9万元。某房屋内,刘某收受他人贿赂44.7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八年,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没收尹某、刘某因受贿所得财物。后因刘某在看守所举报同狱犯魏某在看守所期间盗窃犯罪并立功,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将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贿赂。同时维持尹某的判决。定罪和量刑。
尹某、刘某生效判决所列的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中,有两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请求减轻处罚函”,证明“某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这种做法引起了法律界的热议和质疑。认为,请求减轻处罚的函件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必要向法院提交并包括[2]本案暴露的问题在于证据的关联性。
被告单位出具的“请求减轻处罚函”应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对于此类证据,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是,首先,只允许在某些特定案件中使用,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次,在审判阶段,一般禁止控方首先出示表明被告人品行不良的名誉证据或意见。只有在辩方首先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或受害人品格不良的证据后,控方才可以使用上述证据反驳这一点(被告有尚未消除的犯罪记录的例外)。被告良好品格的证据也应谨慎使用。例如,德国联邦证据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任何不再纳入或将不再纳入记录的先前记录,原则上不得在随后的另一刑事诉讼中被视为此类记录。”由有关当事人。用于对付有关各方”。品格证据的使用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普遍不足,其使用容易引起争议,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三,证据的相关性是客观的
正如美国证据法学者沃尔兹所说:“关联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以实际有效的方式定义的概念”并且“容易判断,但不容易描述”。 [3]或许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很少明确规定其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分析其内涵。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某一证据与具体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是因果联系和时空联系、必然联系或偶然联系、正向联系或偶然联系。负连接,或直接连接。联系和间接联系的外部形式是丰富多彩的,但它们本质上应该有自己特定的“边界”,对关联性的理解不能随意扩展。
首先,相关性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一些学者用普遍联系的视角来支持证据的相关性。这在哲学层面上是好的,但对于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多大意义,对实际办案也是有害的。 “案件事实不是普遍的、抽象的概念,而是特殊的、具体的概念。” [4]因此,证据与待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被视为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而应该是经验意义上的特殊联系。
其次,相关性不是证据之间的相关性。有人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待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只有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条紧密的链条,才能称为关联性”。 [5]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联系,通常称为“完整的证据链”。定案的间接证据,不对于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相关性’视为‘证据的相关性’,就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使相关性的理解和运用变得更加困难。规则。”[6]
第三,证据本身的相关性是客观的。关联性反映了案件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本身是客观的,通常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因此,在判断某材料是否与具体案件有关、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时,虽然个人认知存在差异,但切不可脱离备案证据进行推测。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从实质意义出发,客观判断相关性。 。
四、注重“破案过程”“抓捕过程”等证据材料审查
从实践来看,“案件侦破过程”、“抓获过程”等证据材料可以直接用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关联性。它们是侦查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第一批证据材料。 ,这也是所有证据中最直接、最相关的。更加客观的第一手材料,规范、客观、全面、详细的抓拍过程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而且还关系到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是否使用强制手段等程序事实。以及自首、认罪、悔罪等量刑措施。情节可以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办案时要注重“侦破过程”、“抓获过程”等证据材料的制作、审查和使用。
例如,在聂树斌案再审中,法院以“抓捕过程”为基础解构了原有的证据体系。再审判决指出,原审证据体系存在九大问题。第一个是聂树斌被捕与康被杀之间缺乏关联。原审认为,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逮捕了聂树斌,并侦破了案件。但原审卷宗并没有任何群众举报聂树斌涉嫌本案犯罪的证据和线索,甚至没有群众的具体申诉。没有证据,法院在再审中认为,聂树斌的“抓捕过程”不具备证据资格,据此认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并不适宜。这使得原审证据体系出现了“裂痕”。 》。上述再审案件的做法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
第一,虽然“破案过程”、“抓捕过程”等材料是侦查人员出具的,但“没有人被视为自己案件的可靠证人”。如果作为定案依据,还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核实。
其次,此类材料记载的信息不完整、不客观,在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必须加强审查,否则会给案件造成重大隐患。
三是对“案件侦破过程”、“抓获过程”等材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解释。经审查没有其他证据或者线索支持的“孤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合法性审查
这是正确使用刑事证据的重要保证。从实践来看,非法取证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一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案大多不同程度地涉及非法取证。甚至有人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中央政法委报告)。因此,必须把证据合法性审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通过审判、审查、起诉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引导和督促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
一、明确理解
这里要注意区分三组概念:
一是刑事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规则是一个丰富的体系。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包括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强化证据规则、口供任意性规则等。我们不能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代替所有刑事证据规则,不能只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忽视其他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证据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审查程序,其适用对象和具体程序都是法定的。从立法角度看,它只适用于五类证据: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收集。标准。法律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物证、书证无法纠正或者无法合理解释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和其他司法文件),虽然扩大了非法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对象,但仍严格限于上述证据类型)。一些地方性文件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它本质上是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混为一谈。
证据收集过程损害证据可信性或者适用其他证据规则的,可以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排除不是、没有必要、也不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完成。除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外,我们还有更灵活、简单的质证或庭审程序,核实后可以决定采纳或不采纳。因此,我们可以而且应该在法庭上审查任何定案证据的合法性,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只能针对五类合法客体启动。当前,既要克服对启动和使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恐惧心理,又要避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不当滥用。
三是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如上所述,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内涵和范围,一般指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取证行为。现实中,除了非法证据外,还有更多有缺陷的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审查,无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按照通常的法庭调查程序即可完成;此外,有缺陷的证据并不一定必须被排除。如果可以纠正或合理解释,大量缺陷证据仍然可以使用。
二、全面把握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一项规范制度。除了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和2017年“两院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外,还包括《全面推进《关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关于办理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防止刑事案件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当充分认识。
我在某些场合遇到一些同事询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的一些规定是否可以适用。我说当然。这些规定只要没有明确废止,就应当有效,可以参照执行。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办案时可以直接引用。而且,通过梳理,我发现这些规定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或冲突。它们更具互补性。有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有的规定是具体的。它们可以组合使用。这个问题应该明白。就位。
三、发??展愿景
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值得一提:
一是“本地”。如果我们历史地审视现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我们会发现大多数刑事证据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过去我们曾经认为,这是因为他们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经过这些年的学习和工作,我逐渐明白,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总是功利性的,必须解决实际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为何如此重视证据规则,其实与陪审团制度有关。由于事实审查和判断是留给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因此有必要确保陪审团面前的证据是干净的、未被污染的。那么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过滤机制,过滤掉不良的、不相关的、冗余的、容易夸大的证据,一系列的刑事证据规则就应运而生。因此,在看待一个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该国当地的实际情况。
第二个是“本身”。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身是一个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的制度,其价值和功能是多样的。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规范侦查活动,落实程序公正。但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其消极的一面也是客观存在的。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大量非法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真实、客观,能够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排除这些证据,必然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人们对其的态度一直很纠结,各国的制度结构也大都不同。有的只针对非法口头证据,有的还包括非法物证。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非法证据仅限于口头证据,不包括物证。各国的制度规定也经历着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
例如,在被公认为第一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针对物证的,即排除违反规定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现行宪法第四修正案。后来,随着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的颁布,违反供述任意规则的供述和侵犯当事人获得东莞企石律师协助权的证据也应予以排除。 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狭隘地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排除了违反上述宪法修正案规定而获得的二手“衍生证据”。最初,美国执行“毒树之果”规则的态度十分坚决,坚持将其排除在外。但基于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的需要,这一规则随后进行了调整。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先例确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多项例外。 、“公共安全例外”等,以维持刑事司法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平衡。 [7] 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须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待。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直到2010年,我们才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安全司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详细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制度取得了长足进步,成绩来之不易,值得充分肯定。
但从以往的立法经验来看,现行规定不应是终点,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而且,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众多刑事证据规则之一。即使一些有问题的证据没有被立法规定为“非法证据”,也不妨碍我们运用其他刑事证据规则对其做出适当的判断。 。
3.客观性审查
这是刑事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关键环节。从司法角度看,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谨防主观猜测
主观推测是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凭经验和理性对另一个事实进行推测和判断。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则推测其可能有犯罪动机;被告人犯罪前与被害人在一起,推测其可能有实施犯罪的机会。 ;案发后被告人清洗了衣服,推测其可能洗过衣服上的血迹等,应当认识到主观推测与证据分析不同。基于主观认识推断的“可能性”只是线索,不能视为案件本身的事实。实践一再证明,脱离证据和程序规则的主观猜测往往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危险的。 “盲目自信”并不意味着“内心确信”。请记住始终依赖证据!
二、坚持综合分析鉴定
要分析某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就必须将其置于整个证据体系中,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只有这样,才能看清证据的本质和问题的本质,避免出现“只看到一块木头”的现象。看不见森林”的现象。例如,在聂树斌案再审过程中,法院至少从五个方面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行了深入分析:
①从供述本身入手,指出被告人供述关键事实前后矛盾、不一致、与证据不符、不合理。
②从证据??的一致性出发,指出虽然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基本一致,但由于证据一致性的可靠性难以保证。先举证、后供述等问题。
③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发,指出在获取有罪供述中,不能排除指控、利诱的可能性。
④从经验和理性出发,指出被告人对偷花上衣并自己穿着的供述不符合生活常识。
⑤从口供的完整性出发,指出聂树斌被抓获前五天的审讯笔录缺失,严重影响了立案审讯笔录的客观性。
通过以上全面深入的分析,法院自然得出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的结论。
三是注意区分“先供述后供述”与“先供述后取证”。
对于被告人先供述的案件,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调取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某些案件中,还提取了隐蔽性强的客观证据,可以首先确立被告人的供述。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也可以确认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因此先举证后举证形成的连贯的证言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先提供证据,后坦白是不同的。在被告人被绳之以法之前,办案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调取了相关证据。除非能够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否则很难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形成佐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
从实践来看,在先证据、后供述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已经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提前识别了犯罪嫌疑人,一旦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供述,个别侦查人员可能会诉诸指控。或为了获得口供而诱使认罪。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纵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案,侦查机关在发现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尸体时,被告人在现场勘查、尸检等过程中的一致供述,往往与侦查机关的认罪态度有关。指控、引诱和逼供。因此,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尸检结果记录的一致性来断定被告人有罪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缺乏客观证据,证据确凿,不能完全排除指控、逼供、引诱的可能性,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谨慎,避免误判。
还是以聂树斌案为例,就原判而言,并不能说完全是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定罪的。毕竟,还有现场收集到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衣等物证,还有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但就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关键事实而言,缺乏客观证据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排除明显可疑的抓捕过程企石律师,主要证据就是聂树斌的供述。如果能够保证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那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仍然可以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不过,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再审法院认为有疑点的原因之一是其有罪供述是“先确认后坦白”。如果认罪的自愿性不能得到保证,那么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就不容置疑。
聂案再审判决书下达后,社会上仍存在一些不同声音,认为原判决认定聂树斌犯罪正确。主要原因是聂树斌归案后认罪,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内容基本相符。这一意见未能认识到聂某有罪供述中存在的前后矛盾、前后矛盾以及被指控或诱供的可能性。也没有认识到本案作为先证据后供述案件的特殊性。甚至忽视了现场勘查、鉴定、鉴定等记录本身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问题,导致相关证据失去证明能力。
当然,我们说口供前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较低,并不否认据此认定此类案件的可能性。对于先证据后供述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结案的,特别是有目击证人或提取直接客观证据的案件,例如案发现场留有被告人的血迹和指纹。被告人被抓获时,从被告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珠宝首饰等物品。由于该案证据充分,即使先举证、后供述,也不影响判决。 NIE案显然没有上述情况。
4。澄清分析想法
在审查和判断具体证据时,通常可以遵循以下三个步骤:
(1)单一证据的分解和验证
那是为了分解某些证据的相关信息,并仔细筛选其以查看其自己的内容是否存在问题。例如,被告的供认是否与关键事实不一致,不一致,与证据变化或不合理。 。通过分解和筛选各个证据,通常可以发现问题。
(2)相关证据的双向比较
比较和对比两个或多个证据,证明了相同的事实,以查看他们证明的内容是否一致。具体而言,有两种方法:垂直比较和水平比较。前者主要是针对口头证据,即比较对同一案例事实的多种陈述或供词,以确定其以前和随后的内容中是否存在任何矛盾。后者是指不同类型的证据的比较,证明了同一情况的事实。比较验证是证据分析和审查的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
(3)在整个案件中对证据的全面判断
也就是说,已被分解,验证和相对分析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据法律逻辑有机地整合到证据系统中。它不仅检查并评估了整个案例证据系统中个体证据的证明力量,而且还评估了整个证据系统是否可靠且可靠。对综合判断的足够法定要求。
5。充分利用各种方法
在审查具体证据时,除了常用的书面审查方法(例如个人筛查,相同的识别和比较验证)外,对于某些困难且复杂的案例,有时还可以使用其他非常规方法,例如经验研究和专家咨询。 ,经验识别等。
例如,在重审的尼·舒本(Nie )案中,大学小组认真地进行了审查工作,积极前往犯罪现场验证相关证据,检查犯罪现场,受害者的途中和下班的路线,在捕获Nie 的地方以及他提供被盗衣服的地点,并询问了一些原始的调查人员和相关证人,还咨询了众所周知的刑事调查技术专家,以了解诸如尸体照片和尸检报告的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并从经验识别的角度判断了原始调查人员的原始案例处理行为以及随后对原始研究人员的解释,并认为它是“不合理的”,因此它排除了某些事实和情况的识别。此外,此案的重审还积极使用了各种方法,例如个体筛查,相同的识别,比较验证等,以分析和判断客观证据的综述中的不同方面和多个角度。具体来说:
①由于缺乏客观证据,指出现场调查未能找到任何直接证明被告有意杀人或强奸的物理证据,从而导致缺乏客观的证据来识别被告的犯罪。
②从证据??的相关性开始,可以指出,无法确定从现场调查中提取的花卉上衣的来源,因此无法确定,因此困难的是花卉上衣和被告之间的联系来确定。
③从证据的合法性开始,可以指出,识别程序不是根据法律执行的,这导致了是否对被告的身份识别的花顶以及包裹在身体脖子上的衣服表示怀疑是一样的。因此,确定开花的顶部是被告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
④从客观证据的内容开始,可以指出,原始判决所基于的尸检报告没有提取并检查受害者的胃内容以确定死亡时间,而法医医生没有推断时间根据受害者尸体上的go虫的死亡。这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时间无法确认。
⑤从客观证据之间的佐证开始,但指出,尽管现场调查记录记录了花卉上衣被包裹在受害者尸体的脖子上,而尸检报告进一步记录了受害者“结果是死亡的令人窒息的”,它未能发表确定的意见,从而导致受害者的死亡。确切的死因尚不清楚。
⑥通过将客观证据与被告的供词,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东莞企石律师,并指出现场调查记录,尸检报告和其他证据与后者是不连贯的甚至是矛盾的。这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而且还表明,诸如被告供认之类的口头证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对客观证据和特定审查思想的上述态度是前线案例处理的参考。
一方面,应注意审查客观证据。根据证据内容的不同载体,刑事起诉法社区将刑事证据分为客观的证据和主观证据。客观证据是指使用以外的其他事物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据,包括物理证据,文献证据,评估意见,视听材料和电子数据等。主观证据是指人类承运人的形式的证据,包括刑事嫌疑人和被告的供词和辩护,证人证词,受害者陈述等都有优势和缺点。客观证据包含相对较少的信息,但高度稳定。尽管主观证据在重述案件的全部情况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但其内容远不如客观证据稳定和可靠。 “在严重的惩罚下很可能会伪造。”在不公正的,错误和错误的案件中,由所谓的“认罪中心主义”造成的,它是主观的证据,例如受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供词和借口,扮演着重要角色。” [8]因此,[8] ,在处理案件时,我们应该扭转主观证据的长期趋势是中心和口头自白至高无上,确立优先证据优先的概念,非常重视和加强客观证据的审查,然后指导调查性的专注于获得客观证据的机构。
另一方面,必须提高审查客观证据的能力。从证据裁决的角度来看,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将案件判决的任何证据验证为事实。但是,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是客观的事情,因此其外部特征,特性和特定内容受人们的主观意愿的影响较小,通常具有强大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因此在诉讼中对其的审查很容易成为问题忽视,未能详细检查并且不知道如何检查在试验中更为突出。尽管客观的证据具有强大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但我们不能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并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它。处理案件时,我们不仅必须保持好奇心和寻求真理的欲望,充分探讨客观证据,并善于从案件的角落发现问题,而且我们还必须注意客观证据的科学解释并掌握证据中包含的信息全面,精心详细。整个案件中的证据不仅必须一一审查和判断,而且还必须全面地进行审查。无论是什么样的证据,只有在筛选后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时,才能将其用作最终确定案件的基础。但是,不应孤立地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审判。还应全面比较证据并与整个案例中的证据进行分析,以消除矛盾和疑问。
6。根据能力遵守法律实践
一般而言,诸如被告供认,受害者陈述,证人证词等主观证据的审查更多地关注证据的内容;物理证据,文献证据,评估意见,调查记录,检查,身份证明,调查实验,视听材料和电子证据。诸如数据之类的客观证据的综述更加关注证据的形式方面。判断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以有针对性的方式进行工作。
例如,可以审查被告的供认,重点关注供认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供认是被强迫还是诱使。如有必要,被告的供词可以与审讯的音频和视频记录相结合。可以根据证人的识别能力和案件的利益来判断证人证词。可以筛选物理证据,重点关注来源,提取过程,签名和标签等。评估意见应着重于分析评估者的资格以及所检查材料的独创性。在身份,识别过程等方面,身份证记录应集中于是否有个人或混合身份,识别过程是否符合程序等。
顺便说一句,我想提及“被告撤回供词”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的坦白撤回,有时会使我们非常纠缠。当被告撤回供认时,一些调查人员缺乏信心,并要求余地,但情况并非如此。缩回自白的问题并不可怕,关键是增加证据审查的强度:
①将其翻译方式,以及内容是否合理;
②如何区分以及理由是否与常识一致;
③您以前是如何供认的,以及它是否与事实的细节相匹配(有必要首先区分认罪和以后的证据);
④什么时候翻译?较晚的翻译,它的可靠性较小。
⑤如有必要,要求调查人员出庭以解释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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