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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解析债的加入法律行为及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

时间:2025-03-01 19:4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债务加入诉讼的性质

文:上海金融法院

吴俊学(一审承办人)。

[裁决要点]。

债务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改变了原来的债权债务人关系,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债权仍以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之诉应根据原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确定。

[案件编号]。

一审:(2018)胡 74 民初 117 号

[事实]。

原告:上海第一财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财信)。

被告:上海中际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际)。

上海中基拥有湖北中基、湖南中基、淮安中基、南通中基、天津中基、山东中基、江苏中基等多家子公司(以下统称中基子公司)。亿财保理与上海中基及上述中基子公司开展了多项业务。因各合同项下欠款,上海中基与一财保理签订了一揽子还款计划(附债务资产清单),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上海中基及其子公司仍欠一财保理.51元(清单上注明为各中基子公司累计欠款形成), 上海中际愿意承担 80% 的还款责任,即人民币。根据亿财保理提供的合同统计表,还款计划涉及的合同包括上海中际为债务人的2份合同和中际子公司为债务人的63份合同,包括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钢棒购销合同、 汽车运输合同和其他不同类型的合同。

因上海中基及其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益财保理起诉上海中基。诉讼中,上海中际辩称其已与子公司偿还了 1080 万元,而一财保理辩称其已收到 780 万元,其中仅 550 万元是根据还款计划中涉及的各项合同偿还的。一财保理主张,上海中际公司是上述合同债务的成员,各合同原债务人的责任均未免除。上海中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审判]。

法院认为,还款计划显示,上海中际愿意作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加入第一财物保理,并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一财保理的债权来源于各种法律关系,而非还款计划,因此第一财保理不能仅以还款计划为依据主张第一财保理与上海中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财保理提供的合同清单,本案标的的额超过1.6亿元,是各合同债务金额累积形成的,而这65份合同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履行方式不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也不属于可以合并的共同诉讼,且每份合同的标的物低于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被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对每起案件没有管辖权。法院随后裁定驳回诉讼。双方均未上诉。

[评论]。

1. 几个概念:诉讼、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之间基于财产、个人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诉讼的基础,每个诉讼都根据特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定义和区分。法律关系是构成和区分行动的基本要素。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建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成立、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包括事件等。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例如赠与;在某些情况下,多项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加事件可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例如要约和接受。诉讼标的物是新建立的法律关系;在终止的情况下,诉讼标的物是法律关系的终止;发生变更时,诉讼标的物是变更后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仅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一个法律关系,且该法律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即在审理法律关系的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内容和分析论证, 并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2. 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第一财促保理明确了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其在各合同项下的债务,上海中际认为,清偿计划中的债务与强济各子公司的债务有关,各子公司也有清偿义务,因此上海中继对各子公司合同的债务属于债务的参与。

我国尚未将债务纳入法律。《合同法》的“合同变更、转让”一章仅规定了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也称为承担债务无责任, 而债务的增加称为并行债务的承担。

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债务的增加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原债务有效且以原债务的范围为基础,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大于原债务人的义务范围;2. 原始债务不具有个人排他性;3、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或新债务人请求债权,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4. 新债务人可以以原债务人反对债权人为由直接与债权人对质。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同意下加入原债权债务人关系,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或消除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是引起原有法律关系的改变,因此债务的加入是引起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和新债务人仍应受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合同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如果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原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为由向新债务人提出债权,则应以原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债务的加入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独立诉讼的主题。如果因债务的加入而因法律行为本身而产生争议,例如不真实的表达,它将转化为侵权或违约之诉,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因债务的增加而改变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在大多数合并诉讼中,债权人通常一起起诉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但是,由于新债务人债务的性质和范围源于法律关系,债务的有效性、性质和履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使债权人只起诉新债务人,法院一般也需要将原合同中的当事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原告索赔的基本法律事实。

3. 合并一揽子债务和诉讼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上海中际的还款计划中确定的债务并非单一的债务,而是 63 份合同的债务之和。上海中际没有加入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同时加入了 63 个法律关系,即通过还款计划形成一揽子债务。

如果债务的加入需要对原法律关系进行审判,债务的一次加入能否合并几个法律关系?

合并诉讼是指将两个或多个具有某种关联的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诉讼制度。如前所述东莞企石律师,一个标的构成一个诉讼(案件),不同的诉讼标的构成不同的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如果同时存在两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则为诉讼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共同或者诉讼标的相同,人民法院认为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一并审理的, 这是一起共同诉讼。一般而言,前者是必要的集体诉讼,而后者是普通的集体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诉讼标的的合并,例如本案和反诉的合并,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提出的请求合并,以及基于同一事实的单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合并。

近年来,实践中也偶尔出现其他诉讼标的的合并,例如对某些法律关系相同的当事人的诉讼合并(多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也有建设工程合同等)。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本案中的 65 份合同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物,也不是必要的集体诉讼。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表示同意共同审判没有客观依据,因此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不是本诉与反诉、独立主张的第三方的诉讼,也不是同一事实的单独诉讼。上述案件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可能性。

4. 相关法律概念的识别和分析该意见认为

,债务的一揽子加入可以类似于许多法律概念,如果几个法律概念可以作为单一诉讼被起诉,那么债务的一揽子加入也应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1) 债权包加入和资产证券化

与债务的一揽子加入类似的是资产证券化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弱的信贷资产,如银行贷款、公司应收账款等,通过重组,转化为一个资产池的过程,使这组资产产生的现金收入相对稳定,并有望在未来保持稳定,并有相应的信用担保。 并在此基础上,将这组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化为信用等级高的债券证券,可以在金融市场流通发行。

资产证券化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金融概念,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提前实现非流动性资产,解决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和债权包加入的共同点是存在多种债务,原始债务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发生了变化。区别在于:1、无论资产证券化中的重组增信结构多么复杂,资产证券化的本质仍然是债务的买卖(或转让),即原始债权人将若干笔债务一揽子出售给新的债权人。这一法律行为的结果是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而一揽子债务的后果是原始法律关系的变化。新成立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变更相对应的诉讼标的仍为原法律关系。2、所谓证券化的特点是债务被打包分解成标准化产品,成为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单个债务人的债权,投资者在特定交易场合购买股票后,自动成为多个债务人的债权人,并有机会在特定场合继续流通和出售。目前,我国尚未全面实施资产证券化制度,只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规定。但是,债务加入一揽子并不涉及标准化产品,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不共享,也不混杂,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规范。

因此,资产证券化的司法审查可以依据证券入股合同进行认定,只要产品的底层资产不违反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流通的法律法规,就无需逐一进行深入审查;在一揽子加入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合同确认了数项合法加入行为,也不改变债务加入作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企石律师,应以原有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作为审查依据。

(2) 一次性入账和滚动清偿债务

滚动结算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商业结算模式。滚动结算一般发生在有长期贸易关系的实体之间,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向另一方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另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付款金额不一定与每次交付或服务的金额相对应, 并且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定期或不定期对账并结算货物和价格。

从结算法的效力来看,滚动结算是当事人对债权与前一贸易合同债务之间法律关系的一揽子确认。以货款的滚动结算为例,双方之前可能有过一种销售合同关系,也可能有过几种销售合同关系。与一次性债务类似,存在多个买卖关系。

在滚动结算中,一般考虑各合同各方的共同债务,包括各合同项下的交货数量、付款金额、违约交货、加班费、货物质量缺陷等因素,在抵销合同双方债务后进行结算。如果多份买卖合同滚动结算后,当事人对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滚动结算的结果作为证据,在当事人相同、债务性质相同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照诉讼标的的合并进行诉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滚动和解本身并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各方行使抵销权以抵销由多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的结果。但是,除非滚动和解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否则法院一般会直接确认滚动和解结果的证据效力,而不渗透到和解前对业务细节的审查,这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规则禁止反言原则的要求, 并且不具有滚动结算本身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多份合同滚动结算的情况下,法院将诉讼标的进行了合并,而由于合同主体不同、债权内容不同等限制,债务的一揽子加法难度较大。

一揽子债务加入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如果原法律关系合同的标的不相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不相同,也与近年来实践中同一当事人之间相同性质的诉讼合并不一致,不属于诉讼标的合并的情况。

本案标的额超过 1.6 亿元,由 65 份合同中的累计债务金额组成,且各法律关系的标的低于当地中级法院受理标准,且被起诉法院作为中级法院无管辖权,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该案发表在《人民司法》2019 年第 2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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