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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探讨

时间:2025-07-04 22:3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郑立与王作堂合著的《民法学》一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于1999年发行,其中第137至194页内容详尽阐述了相关理论。

慈溪市体制改革委员会发表的《关于实施土地经营权资产量化依法流转的思考》一文,刊登于宁波体制改革杂志2001年第3期,页码为1至10。

江兴禄、蔡为茂共同探讨了如何通过构建林业要素市场来促进林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这一研究发表在《林业工作研究》2005年第8期上,页码为31至38。

宋福文、李旭红共同探讨了农民增收、资源增长以及林业增效等议题,相关内容发表在《林业财务与会计》杂志2005年第10期,具体页码为39至41。

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 篇2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系指依照法定流程提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用于集体拥有的农村非农用途的土地,这其中包括了农民居住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或村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尚处于初级阶段,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

这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核心方式。集体建设用地的拥有者或使用者会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进行租赁,并按年度获取租金。其具体形式包括以下三种:首先,由集体所有者作为出租方,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或厂房出租给企业或个人,从而获得租金收入。其次,建设用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通常表现为村办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土地出租,以此作为企业盈利的手段。第三点,农村居民个人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并定期获取租金。这种现象在城乡接合部尤为常见,且已逐渐成为城郊无地农民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渠道。

2.企业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常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融资的担保手段,这其中包括了将地面上的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这种现象在民营经济较为繁荣的地区尤为常见,因为这些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往往因为资金短缺,而选择将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

集体土地的拥有者或使用者会将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一次性转移给新的使用者。具体情形包括:首先,土地所有者会将特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转交给接收方用于创办企业企石律师,而村委会或乡政府作为土地的所有方,会收取相应的转让费用。第二点,土地集体所有者可径直出售土地或与他人合作进行商品住宅的开发与建设,开发商将获得部分住宅,同时土地的使用权亦随之变更。第三点,原有土地使用者,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土地所有者的授权下,可以将特定年限或无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所有者则可收取相应的转让费用。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在乡镇企业的合并、兼并以及股份制改造过程中,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往往将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以此作为加入联营或合办企业的条件,进而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此外,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过程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常以合作方式实现流转。

5.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依法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在破产、兼并等情况下,其土地使用权将依法进行变更。

二、当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制度不完善

当前的相关法律体系在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体使用权行使时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比如,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方面,法律明确指出集体土地仅限于用于农业耕作、农民住宅地建设、乡镇企业的创办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的开展,但对于可能带来丰厚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法律则明确予以禁止。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利用,《土地管理法》明确了以下条款: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禁止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然而,若企业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依法获得建设用地,因破产或兼并等情况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则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较大的困难。在农村集体组织的收益权问题上,由于集体土地无法直接投身于市场活动,比如房地产开发,这导致农村集体组织失去了这部分土地带来的收益,进而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受到阻碍。再者,鉴于国家征地的强制性质,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处理自己的土地时处于不利地位,土地收益的大部分被政府所得,从而使得失去土地的农民生活陷入困境。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收益,受到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农村集体及村民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进行买卖,此举对土地的总体规划和城市的发展规划以及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产生了冲击,同时,也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

2.土地流转不规范,缺乏契约约束,影响稳定

集体建设用地若未经法律允许私下转让,将无法获得法律保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卖方常常因补偿款问题反悔,试图收回已出售的集体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由于双方的交易未获法律承认,买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引发双方矛盾,可能导致信访事件,甚至引发暴力冲突,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3.耕地保护制度受到冲击

昔日,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需经征地程序,其“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特性尤为明显,征地前后的土地价格悬殊,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农民的心理不平衡。部分农村集体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手段将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导致了耕地面积的显著减少。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有状况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粮食安全,故此,在整治和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过程中,务必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的管制措施,强化规划指导,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

4.集体土地资产和国家土地收益大量流失

集体建设用地虽属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其价值增长主要得益于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在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方面的持续投入,以及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早期投资。然而,长期以来,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过程一直处于自发、无序且隐蔽的状态,交易双方各自获利,导致集体土地资产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

三、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加快法制建设,为流转提供法律保障

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条文,消除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偏见性条款,确立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地位、价格、权益上的平等,全面推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在遵循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同等权利,可通过出让、租赁等途径向需地单位有偿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便其开展开发与建设活动,并构建起统一、开放、有序的土地交易市场体系。对于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所需用地,需通过一级土地市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若无法获得国有土地,则可在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前提下,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首先,企业必须遵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其次,若企业不符合该规划,其破产时仅能拆除地面建筑和结构,并需按照规划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再者,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使用权需与厂房等设施一同转移;此外,若涉及农用地或土地无房屋等设施,则不得进行转让。

2.转变职能,加强管理,切实搞好流转服务保障

政府应充分展现其服务职能。各级政府需依照法律对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提供法律和信息服务,搜集并公布供需信息,规范土地流转流程,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必须严格执行土地规划的管理,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工作,构建完善的土地规划体系,全面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确保土地规划在土地市场中发挥有效的引导和调节功能;同时,需强化农村土地的产权管理,依托第二次土地调查,迅速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登记和发证进程,保障农民集体土地在进入市场前产权清晰,消除权属纠纷,并颁发土地证书,为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提供全面准确的权属保障。

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严格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首先,需构建土地收益分配体系。这包括设立农民应享有的土地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土地收益的监管机制,同时,迅速推进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的管理办法以及农民社会保障等配套政策的制定。其次,要设立地价评估体系。这涉及到构建相应的地价和评估体系,涵盖转让、租赁、抵押等多种价格形式,并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价格评估体系。第三点,需设立集体建设用地的基础地价和最低价保护机制,同时构建土地价值评估与备案体系。第四点,要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的复垦和置换机制,确保有效解决“一户多宅”、超标占地、违法用地等历史遗留问题。五是优化税收政策,确保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在流转过程中,须缴纳相同类型的税款和数额,以此为基础,推动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地位、权利、价格上的平等,并构建一个统一的市场平台。六是加强信息公开查询服务,提供相关文书签订的指导,以及产权变更登记和咨询等配套服务。

4.严格土地执法监察,依法治理土地流转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过程中,土地违法行为频繁出现,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村民或农村干部法治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构建一个以政府为主导、职能为核心、联合防控、以建设推动保护的长效耕地保护机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持续深入地推进耕地保护工作,坚决杜绝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严守耕地保护底线。同时,切实加强县、乡镇土地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完善执法监察网络体系,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和社会经济的蓬勃增长,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攀升,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变得尤为迫切。然而,现行的土地产权分配、征地政策以及耕地保护等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制约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顺利进行。为了打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制度障碍,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土地产权分配、征地政策以及耕地保护等制度进行深化改革,从而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营造一个健全的制度环境。

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 篇3

1.1 西林县基本情况

西林县位于广西、云南、贵州三省(区)的交汇地带,下辖8个乡镇和94个行政村,设有753个村民小组,总人口达到15.6万人。该县土地总面积广阔,其中林地面积达到了.33hm2(包括国有林场)。

1.2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

该县接到的上级指令是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涉及面积为.67hm2,这一数字占据了全县土地总面积的61.9%。这项改革覆盖了全县的85个村委会和442个村民小组。根据统计数据,全县已经完成了.13hm2的面积发证工作,这一面积占到了集体林地总面积的96%。

1.3 林地流转情况

全县集体林地覆盖面积达到.67hm2,这种林地的流转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起初是农民为了有效利用林地资源,在不改变林地性质的基础上,通过相互之间的交换和转让来实现。自2009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全县出现了多种流转方式,如租赁、收购以及联合造林等,这些方式使得造林大户、企业或单位等主体承包造林,发展态势良好。根据数据统计,全县林地流转的总面积达到了24666.67公顷,这一数字占据了全县集体林地总面积的13.2%。

林地流转的概况主要包括:首先,根据流转的经营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村委会或小组等集体林地对外流转、农户个人或集体林地对外流转,以及单位组织在承包集体林地后再次对外流转等多种形式;其次,依据流转的利益分配方式来区分,主要有联营、转让、租赁等不同方式进行的流转;最后,按照流转的价值实现方式来分类。主要采取按每平方米667元的价格收取林地流转租金,同时,通过建设新村庄的道路来抵扣林地流转费用,以及通过实施新村庄生活用电工程来抵扣林地流转费用。

2 西林县集体林地流转取得的成效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功达成了“山权稳定、树根牢固、人心安定”的核心目标,明确了林地产权,激活了经营活力,确保了农民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切实受益,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2.1 林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集体林权制度的变革推动了林地的流转,使得人工用材林的数量在2002年至2012年间显著增加,全县林木资产的总规模扩张至超过9亿元,这一增长比率达到了11.8%。

2.2 林地经营造林取得新进展

通过实施林地转让和合作造林项目,全县的造林面积实现了连片扩张,同时,造林所采用的树种也经历了历史性的转变,由过去的松树、杉树和桉树,转变为如今的红椿、香椿、秃杉以及西南桦等具有乡土特色的珍贵树种。

2.3 林农民生得到较大改善

林地流转之后,造林的热情显著增强,林农参与管理的现象变得十分普遍。同时,林区的交通状况得到了显著改善,为众多农村居民进行危旧房改造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这促使许多村庄实现了村村通公路、家家户户新建房屋的喜人局面。

2.4 林地管理更加科学规范

林地不断流转,林农们愈发认识到林地价值的提升,同时,林地的合法地位也日益受到关注。每年,林权变更手续的平均数量超过80宗,这些变更涵盖了林地使用权的转移、林木所有权的变更以及使用权的相关手续,这一切都为林地流转的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 集体林地流过程中存在问题

在集体流转过程中亦出现若干问题:首先,全县范围内的集体林地流转呈现出地域性的差异;其次,林地流转的流程不够规范;再者,某些林地流转中的利益未能得到妥善的保障。导致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3.1 对林地流转的认识存在偏差

在目前的林地流转活动中,众多乡村领导干部普遍认为,这一举措有助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使集体资产得到有效利用,并激活经营管理机制,因此他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都得到了显著提升。然而,私有化倾向尚未根除,且某些村干部将林地流转视为缓解村级资金困境的主要途径,导致出现了人为压低价格出售的现象;此外东莞企石律师,林地流转后的资金管理和运用显得较为无序,乡村领导干部对集体林地流转的理解存在偏差,这些因素共同严重影响了林地流转的推进和成效。

3.2 流转程序不规范, 手续不完善, 档案不齐全

流转程序在组织结构上显得过于单一,主要由村两委负责,流转事宜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与批准,缺乏中介机构的介入。村委会在此过程中既扮演了执行者的角色,又充当了评判者的身份,导致操作过程缺少透明度,且未能遵循公平性原则。在流转过程中,往往缺少地形图,边界四至描述模糊甚至缺失,合同签订缺乏规范性;此外,合同中对流转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缺乏全面规定,期满后对于地面附属物的处理方式也缺乏明确指引。

3.3 林地流转单价不合理

在林地流转环节,其价格估算主要依赖目测粗略估算。由于缺乏科学分析,且流转行为多属偶然,加之地区封闭性强、市场调研不足,使得相同经营条件和立地等级的地块价格差异极大,从而引发了林地“二、三手”流转现象的普遍存在。

3.4 农户参与林地流转的积极性不高

实施林地流转政策,部分农户担忧林业政策可能再次调整,同时众多农户对于将林地承包或租赁出去,在开发利用并产生收益后,可能被村委会收回的顾虑颇深。同时,林业经营生产面临的风险较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林业既承受着自然风险,也承受着市场风险,属于较为脆弱的产业。尤其是近年来,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发,这显著增加了林业生产过程中的自然风险成本。而在市场机制作用下,林产品价格的波动使得农民难以做出有效的微观决策来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进而导致流转的积极性不高。

3.5 资金信息落后, 缺乏技术支撑

众多获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农民在开发过程中,因专项资金信息滞后,未能获得国家补贴,于是盲目选择了投资额较低的项目,结果导致开发工作中途搁浅。此外,还有不少农民由于缺少科技支持,面对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在林地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上不合理,效益并不明显。

4 推进西林县集体林地流转工作的对策

4.1 大力宣传集体林地流转重要性

林地流转的实施离不开广大干部和民众的广泛支持与积极参与。必须组织相关人员深入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经济合同法的相关知识。通过有效的宣传发动,旨在纠正乡村干部及群众对林地流转存在的种种误解,缓解农户对政策变化的担忧,促使他们更新观念,端正立场,进而踊跃投身并支持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工作。

4.2 行政部门急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观察,林权流转的相关法律和规范存在明显滞后,这已成为林权流转过程中的核心难题。投资者迫切需要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规则与措施,以进一步确立流转的准则、界限、形式、流程、监管及管理机制,并进一步界定流转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在此背景下,亟需颁布针对规范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活动的地域性法规。

4.3 林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评估制度

构建健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体系:首先,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科学且合理的评估规范,规范并优化评估技术和方法;其次,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出既科学又可行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认证措施,以解决当前资质规定与实际需求不匹配的问题;最后,需强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团队的建设,以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4.4 林地管理部门要对流转林地加强管理

首先,对于合同到期后集体林地的再次流转,必须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林地能够分配至个人、联合户或其他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其次,对于已经流转的商品林,若其流转是基于合法合同,则必须予以保护。再者,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流转的森林资源,若已发生流转,其流转合同需根据实际用途和现行政策进行相应的撤销或完善处理。农户若因无力承担绿化任务而主动放弃,或因故去世且无人继承,其土地将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收回,并转由该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另行承包。

4.5 完善林地流转服务保障功能

首先,需强化对林地流转的实时监管。这涵盖了明确林地权属、执行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管理;监控产权的使用及市场运作规范;调解或裁决产权纠纷;以及维护和协调各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增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管力度。涵盖对林地资产评估技术及管理规范、对专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审查的监管工作,旨在保障资产评估的准确性与公平性;同时,强化林地流转与运营服务,促进林地市场的成长与发展。

4.6 加大资金扶持机制, 培育良好的发展环境

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 篇4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除少数特殊情形外,流转行为普遍受到禁止。尽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却将可转让的使用权限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指出,在进行建设活动时,任何组织或个人若需占用土地,均须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国有土地使用申请;然而,对于乡镇企业设立及村民住宅建设,若已依法获得批准,可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同样,对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的建造,若依法获得批准,亦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相关条款,除非因破产、合并等合法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变更,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于创办企业或建设住宅,严禁进行出让、转手或租赁。而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若需建设,则必须提出申请,以使用国有土地。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现实情况

集体所有、用于建设用途的农村土地被称为集体建设用地。在我国,此类土地的流转过程具有以下几大显著特征:

(一)流转形式多样,但以出租为主

目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方式多样,包括出让、转让、出租以及入股等。这其中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出让或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将使用权作价入股;也有农民通过转让或出租房产,一并转让或出租宅基地使用权;此外,在乡镇企业合并、兼并以及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也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租。在上述流转形式中,最常见的形式是出租。

(二)流转主体多元化,流转法律关系复杂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参与者,就转让和出租方而言,包括乡(镇)、村、组等集体经济单位,以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还有乡(镇)、村办企业以及农民个人;而就受让方和承租方而言,则涵盖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流转的区位特征明显

在那些城市社会经济辐射强烈、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城乡接合部,社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需求显得尤为急切,流转活动也相对频繁;而在城镇化程度较低的远郊区域,流转的活跃度有所降低,形式较为单一,流转的宗数也相对较少;至于那些远离城市的乡村地区,流转的数量更是寥寥无几。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交易早已存在,然而,由于缺少法律保障,此类交易的进行长期处于无序状态。此外,由于交易过程缺乏法律及制度上的规范,土地利用变得混乱,整体规划缺失,建设用地总量难以得到有效管控,耕地保护也受到威胁,进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未能涵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相关管理规定;其次,这种流转过程缺乏相应的制度性约束;再者,这种情况无疑增加了对土地市场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耕地的复杂性。众多区域受利益驱使,未按规划及正规程序擅自将农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亦或是以乡镇、村集体公益需求为借口,通过所谓的“征地”手段,从村民或小组成员集体中无偿或以极低补偿金“征”取土地,用于厂房租赁或其他商业活动,从而直接引发了土地使用的无序状态。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与保护。因此,这种流转的可靠性较低,交易的安全性无法得到确保。若出现法律纠纷,往往伴随着较大的经济损失。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分配存在严重混乱,多数收益落入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手中,同时,这种现象还催生了众多腐败问题。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并未得到应有的体现,而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从法律层面确保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享有同等的转让权限。《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指出:“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然而,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却将土地使用权限制性地解释为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此举显然有悖宪法精神。因此,为了解决“同地、同价、同权”的问题,我们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不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依法进行流转。

(二)对现有的土地征用体系进行优化,对征用土地的行为实施严格管控,消除政府在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独占地位。《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国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用或征购,并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宪法》明确将土地征收的范围限定在公共利益的需求上,然而,《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了宽泛的阐释,它规定:“无论是任何单位还是个人,若需建设并使用土地,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那么,这些国有土地又是从何而来?答案是通过向农民征收得来。因此,所有商业性质的开发和建设项目都被视作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法律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细致的划分,无论是通过列举还是排除的方法,这一做法在众多国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鉴于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必要性,我国的法律法规亦需对《宪法》第十条所提及的“公共利益”进行清晰阐释,并且将土地征用严格控制在满足公共利益需求的范围内。

(三)需灵活调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时限。从战略角度出发,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设定需关注两方面:一方面,需确保其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的设计相协调;另一方面,还需充分考虑土地的开发建设及其长期使用效益。因此,期限设定不宜过于短暂,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期限设计,例如商业用地的最长使用期限为40年,而工业用地与综合用地的使用期限则不宜超过50年。

(四)需确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标准,构建实体市场,以此确保流转过程的有序进行。在此过程中,政府并非资产所有者的代表,不应当介入或干预交易双方的活动,然而,对于流转活动,政府仍需履行其监管职责。

(五) 设立恰当的收益分成机制。此机制旨在公正地划分地方政府、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使用者于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过程中的收益份额。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所得,应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在二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并将政府从分配行列中剔除。土地所有权的经济表现即为土地收益,故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理应归土地所有者所有。若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有所投入,则这部分收益亦应合理分配给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土地的管理机构,政府部门有责任对集体土地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进行投资,这属于其法定义务。同时,土地使用者已实际支付了配套设施费用及相应的税费,因此,政府不应从土地流转的收益中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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