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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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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实务案例分享!雇主责任险相关裁判观点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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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雇主责任险保障的是雇主应负的赔偿义务,其保障对象和投保人均为雇主,保险赔款不会支付给受损的员工,员工只能从雇主处获得补偿,无法直接领取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金。
雇主已用保险公司赔付的钱款了结了工伤补偿的责任,雇员要求得到那笔保险赔偿金的同时还主张雇主继续支付工伤保险的福利,这个再申请的理由站不住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鸿某船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某伟就与被申请人广西鸿某船务有限公司所涉船员劳务合同争议一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做(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因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再审。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别组建了合议庭展开审查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了全部审查程序。
郭某伟提出再审申请,认为:二审法院判定鸿某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损害第三方后,需向受损第三方进行赔偿的保险。鸿某公司须赔偿郭某伟工伤相关费用,因该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条款不相符。根据鸿某公司提供的保单信息,该公司所购买的是人身保险,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公司员工,即以在鸿某公司工作的船员身份投保企石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条款,只有郭某伟作为与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员,才具备保险权益,保险公司直接向郭某伟拨付赔偿金,也印证了这一点。二审法庭无视保险公司已直接向作为受益人的郭某伟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也忽视了鸿某企业在本起工伤事件中仅承担医疗开销,未发生其他任何法定工伤补偿支出的状况,判定鸿某企业已履行民事义务,并认为雇主未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能够用商业保险来补偿社会保险,这种看法存在观念偏差。本案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无管辖权被移送给北海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接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但二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中仅有一位审判员参与东莞企石律师,该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及二审合议庭的构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明确要求,需要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所述内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以为,此案属于审判监督审查案件,需针对郭某伟的审判监督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展开审查。本案在重新审理环节的核心分歧在于:第二审法庭确认鸿某公司已经承担了支付郭某伟工伤赔偿金的责任,因此驳回了郭某伟要求鸿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的诉求,其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是否准确;此外,本案是否存在审判地域不当、二审法庭成员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关于鸿某公司是否已经实施了向郭某伟偿付工伤保险相关款项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尚不明确,有待查证。
依照相关法规必须加入工伤保障的雇主若其雇员遭遇工伤事故,则该雇主须依照法规中关于工伤保障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来承担相关费用。本案里,双方对于鸿某公司理应参与却未帮郭某伟加入工伤保险的问题没有分歧,确认了郭某伟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二审法院也持相同看法。但是,二审法庭确认,鸿某公司购买了以公司自身为被保险人、保险项目为船东责任与赔偿险的商业保险,投保方和承保方均为鸿某公司,该保险是以公司依法对船员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保险,而非以船员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的意外险,这一判定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相符,具备充分的合同支撑。
郭某伟通过再审申请提出,鸿某公司购买的那份保险,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郭某伟。不过,鸿某公司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以及相关文件上显示,这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鸿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新鸿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中,也提及保险公司支付给伤者郭某伟的36万元,是依据被保险人授权进行的代为支付。这些事实表明,郭某伟并非本案相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方和受益方,鸿某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接收对象,这一点也符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属性。依照法规,雇主责任险保障的是雇主应负的赔偿义务,保障对象和承保主体都是雇主,保险金不会给付给受损的员工,员工只能从雇主处获得补偿,无法直接领取雇主责任险的赔偿款。二审法庭未采信郭某伟所述保险公司支付款项系基于鸿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获赔的观点,认为事实认定明确,法律适用得当。
二审法庭也确认,鸿某公司作为雇主,与劳动者在工伤赔偿事宜上,经由双方一致同意且自主商议,形成了和解条款,条款规定鸿某公司需向郭某伟支付四十万元用作工伤补偿,并且该公司已动用保险公司支付给它的款项,履行了同郭某伟商定的付款责任。郭某伟确认收到那笔四十万元,二审法院因此认定鸿某公司已经承担了支付给郭某伟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这个认定既符合事实,也适用法律。郭某伟提出鸿某公司购买的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获得保险赔偿后鸿某公司仍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这个理由站不住脚。
本案是否涉及管辖不妥,以及二审审判小组构成有无违背法定程序,均需审视。
关于管辖权问题。这起案件是关于船员劳务关系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上船、船上工作、下船遣返相关的报酬支付及人身伤害补偿纠纷案件”的条款,属于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适用法律得当,没有管辖权方面的问题。
有关上诉案件审判人员配置状况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时必须进行庭审,除非在查阅案卷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和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后,确认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诉讼理由,且审判机构认为无需开庭,方可不进行庭审经查阅第二审案卷材料可知,该案在二审阶段并未举行庭审,不过于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二日已经书面通知了诉讼各方合议庭的构成人员,并且在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安排了双方诉讼参与人的谈话,诉讼各方均到场参与,谈话环节由一名审判人员负责引导,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二审法庭的审判过程,不具备郭某伟所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要求重新审理的条件。
经过全面审查,郭某伟的再次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所列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现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郭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房建屹
高级法院表明,未休年假所对应的薪资不算作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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