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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试用期内也享受加班费
时间:2017-03-30 【转载】
2015年3月31日,邱某为期1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邱某虽无奈接受,但提出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须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认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从安排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考察对象,邱某不能索要加班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职工、是否为考察内容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