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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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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出卖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向债务人发运,并且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买受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出卖人已经将装运发货,货物还在运输途中,而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全部价款,却被宣告破产。如果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如果出卖人要求取回货物,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出卖人也无权取回货物。
(2)买受人在尚未收到货物时被宣告破产。由于买受人收到货物后,货物的所有权便转移到其手中,这时即使被宣告破产,出卖人也不能在对已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其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因此,取回权必须在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