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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录像制作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案例

原告张世伟诉称:原告经吴立敏介绍,委托被告为其拍摄婚礼录像,并向被告支付了500元拍摄费。原告收到吴立敏转交的载有婚礼内容的DVD光碟。在11月20日左右第一次观看就发现婚礼录像内容仅约40分钟,到外景为止,后面内容均未录入,且画面质量不清晰。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拍摄结婚录像并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完善的婚礼录像服务并提供质量合格的婚礼录像碟片,现被告提供的碟片不符合要求,与原告预期不符,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录像费5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被告陈再华辩称:被告经吴立敏介绍为原告拍摄婚礼录像,并收取500元报酬。被告将制作完好的光盘通过吴立敏交付给原告,原告才提出有质量问题,且在光盘片头剪辑镜头显示有新娘喝交杯酒等镜头,故被告交付的光盘系完好的,损害原因系原告自身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吴立敏介绍,委托被告为其拍摄婚礼录像,并向被告支付了500元拍摄费。双方没有签订相应合同,也未对具体拍摄内容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从李纯和处取得光盘交给吴立敏,吴立敏在11月6日左右将光盘交给原告母亲。两次交付均未当场播放观看查验效果。原告告知吴立敏光盘有质量问题,并将光盘退还给吴立敏,吴立敏随后将光盘退还给被告,被告与光盘制作人李纯和经过播放后认为只能出现40分钟左右场景,具体场景展播到拍摄外景为止,没有光盘片头集锦中的新娘敬茶等场景。而原版母带已经删除。因被告认为光盘损害原因在于原告,故将该光盘退回原告。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其拍摄婚礼录像并制作光盘系承揽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拍摄费后,应当交付合格的载有婚礼录像内容的光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关于光盘应当承载的内容,但按照通常惯例,应当包含婚礼整个过程,现在只能播放至拍摄外景止,显然不符合惯例。关于光盘承载内容不全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后又放弃要求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交付内容记载不完全的婚礼录像光盘,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产品仅包含部分内容,故应返还部分拍摄费用。婚礼录像内容记录的是人生中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事实上该场景也不可能重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婚礼录像目的就在于保留这一珍贵场景,回顾婚礼场景,得到精神享受,被告应当预见到这一违约行为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成果验收不及时,导致婚礼录像不能修复重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世伟拍摄费300元。
二、限被告陈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伟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710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202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宁波市首起因婚礼录像纠纷引起的诉讼,其审判对于类似案件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本案系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还是仅存在违约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和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不能很好地事后回顾享受婚礼带来的乐趣,感情遭受了损失,蒙受的是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失,不存在被侵害权利的客体;并且按照侵权法理论,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不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履行义务。所以,对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是法律上规定有明确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的不作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而不是法律所要求的作为义务,换句话说,不属于侵权法上要求的因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案件,多数是行为人以作为的形式违约,而这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如提供医疗服务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提供餐饮服务造成就餐者人身伤害、提供相片冲印服务造成特殊意义财产的损失。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故被告收取原告拍摄费后,交付内容记载不完全的婚礼录像光盘,所以是构成违约。
(二)违约责任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写道:“《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原则上也禁止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所以认为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
但是国外又规定了例外情形,比如违约责任以及依据通常观念可以预见到容易发生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场合。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里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所以应当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与侵权法的产生同时产生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保护到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保护再到一般性人格权保护,从适用于生者的保护到死后延伸人格利益的保护,从适用于单纯的人格权保护到特定身份利益的保护,再从适用于人身权保护到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过程。侵权法与合同法独立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区别应该说是历史悠久,因此,没有理由把精神损害赔偿看作侵权与违约的固有区别,更不能进而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法的独家领地。
尤其本案缔约目的系为实现一定精神利益,其违约必然存在精神痛苦,并且合同法第113条也从未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应当承认原则上违约不适用精神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赔偿。
(三)违约中实行精神赔偿,是否加大订约风险,突破法官自由裁量权。
承认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此种主张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实际满足,而是要受到诸多规则的限制,实际上,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并非难以预见,甚至可以说比财产损失的预见要容易得多。就像在本案中所揭示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对于原告具有人生历史意义、不可再现的婚礼场景未能保存,由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任何一个有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想到的,对被告来说,基于违约对此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称不上是不可预见的风险。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法官拥有相对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在侵权诉讼中也同样存在,而不是仅仅发生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因此,计算困难不能被当作拒绝给予精神损害以赔偿的一个借口。
要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要提高法官的素质,
二是要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所以说,出于顾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单单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恐怕有因噎废食之嫌。
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很好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提示】
原则上违约损害赔偿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特别是精神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应当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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