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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梁世杰案发后,被告人张仕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被告人梁世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审理中,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0年6月、2001年8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二年。2004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仕翔,绰号翔老幺,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1993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浙江省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7年7月2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道辉、张仕翔在台州市路桥区富仕路东力国大酒店802包厢喝酒,在该酒店803包厢喝酒的陈金才到802包厢敬酒时,被告人黄道辉认为陈金才说话太狂,遂怀恨在心。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在该酒店大门口遇到陈金才、李仁方、陈学富等人时,被告人黄道辉即上前殴打陈金才,接着被告人张仕翔、梁世杰帮助黄道辉对陈金才进行殴打。当李仁方、陈学富参与劝架时,亦遭到殴打。被告人黄道辉在与陈金才的扭打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陈金才数刀,致陈金才受伤。扭打中,李仁方、陈学富亦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金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仁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金才、李仁方的陈述;证人陈学富、郑福林、余中福、黄金德、郑志新、乔乐、李瑞芳、杨认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法医鉴定书;自首、立功材料;协议书;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黄道辉、梁世杰、张仕翔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道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梁世杰、张仕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仕翔还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道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道辉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世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世杰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仕翔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仕翔系从犯,并有立功、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梁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仕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道辉的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朱秀君梁世杰的刑期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张仕翔的刑期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