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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宋选锋与张闷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选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属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证据3是原告私自办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认为,饶龙福说的不对,分树时他没去,李帅军分树时也没去,贾庆林已死亡,赵振田不是会计,这些人证言均不属实。南庄里村调解意见关于树木处理部分条款有意见。对宋来成证言有意见,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虽属合法证书,但由于该证书关于5棵杨树的四至未予载明,原告提交的采伐证采伐树木四至亦不祥细,林权证书及采伐证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对本案争执杨树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朱阳镇林业工作站虽对原被告林木权属作出了处理意见,但并未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处理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村委会依法无权对林木权属作出处理意见,村委会对林木权属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饶龙福笔录。2、李帅军笔录。3、贾庆林笔录。4、赵振田笔录。5、南庄里村调解决定。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5棵杨树分树时因树小未评价,树随地走,应归被告所有。6、宋来成证言。以此证明大洼口宋选锋诉称5棵杨树已由宋选锋父亲于1992年修房时伐掉。7、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张闷对大洼四分地拥有承包经营权。
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被告张闷辩称,原告所诉的5棵杨树距原告责任田很远,中间还隔着一条河。原告准备砍伐的树本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阻挡原告砍伐林木是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1份。2、朱阳镇林业工作站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双方争执的5棵杨树归原告所有。3、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4、朱阳镇南庄里村关于宋长劳、张闷林木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南庄里村对原被告争执林木的意见。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与被告的证据复印件相交换。
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大洼口均有责任田,在双方责任田中间有一条河流,原告责任田在河东,被告责任田在河西,双方所争执的5棵杨树在河西,与被告责任田相邻。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记载,原告在大洼口有杨树5棵,但未载明四至。双方对前述树木权属多次发生争执,经南庄里村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11月21日,经灵宝市朱阳镇林业工作站进行处理,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大洼口四分地埝根东北角5棵杨树归宋长劳所有。该处理意见无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至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个人之间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双方对林木所有权不能达成协议,应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作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只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朱阳镇林业工作站作出的处理意见无认定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作出处理意见后并未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处理意见第六条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此处理意见,三十日内到市林业局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属程序不当,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对争执林木拥有所有权的依据。原、被告所争执的林木权属不明,而林木权属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锋因与被告张闷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选锋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劳、被告张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选锋诉称,原告在本村大洼口有杨树5棵,灵宝市人民政府已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被告的土地与原告树木扎根的土地原本不相邻,被告通过垦荒使其土地直接与原告树木相邻。2006年,原告树木生长成大树,原告经灵宝市林业部门批准办理了采伐证。原告雇人准备采伐时,被告无理阻拦,导致原告无故停伐,采伐证作废,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挡原告伐树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