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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劳动者在职从同一识、技能时,劳动者当有善意行事,忠实于用人单位之义务。当法条匮乏而实务及理论界存有各种争议时,法官应尺度对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做出评价,体会立法的本意,寻求解决案件的方法,以达到利益平衡。本案入选“2013上海的老实信用的价值期间的竞业限制源起其所具有的忠诚义务。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之机会,支付其报酬,并使其积累知法院百例精品案”。
【案 情】
经审理查明,定的事实。2012年同明确商定:吴常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5年内不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京印公司有竞争2005年4月2日,吴常根进入(以下简称红京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等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述商关系的业务,将在劳动合同结束后支付吴常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假如吴常根违背商定,不论是否造成红京印公司经济损失,均应向红京印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新疆院。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红京印公中油型材有限公司员工高爱青、韩国公民金大雄证明,吴常根曾在2010年3、4月份向他们推荐德国巴斯夫公司、韩司出产的ASA材料,并提供样品,存在违背上1月9日,红京印公司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常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红京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休假工资和业务提成,嘉定区动人事争议有支持红京印公司哀求。司不服裁决诉至法司与吴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2011年7月25日,吴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吴常根哀求。吴常根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审 判】
一审法院以为:根据劳动法划定,劳动者在劳动合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对单位同期内违背忠诚义务,擅自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造成的损失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红京印公司和吴常根商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不管是否造成红京印公司损失,只要吴常根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红京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都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违背法律禁止性划定,应认定无效。且本案证据只能证实吴常根曾向客户推荐其他公司ASA材料,不能证实其代办代理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红京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一审讯决驳回红京印公司的诉讼哀求。判决后,红京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商定了员工负有在合同期内及终止或解除后一段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红京印公司上诉称证明吴常根存在违背上述商定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不当,哀求撤销原审讯决,支持红京印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吴常根辩称,固的义务,但未,为防止公司的贸易秘密外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商定了员工负有在合同期内及终止或解除后一段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义务。该商定不违背法律划定,吴常根理应遵守。且有证据商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商定无效,故哀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忠于职守,不应作出危害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行为。吴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常根在劳动合同期间利用红京印公司客户信息和技术数据,向红京印公司的长期客户倾销其他公司的ASA材料,造成该公司销售额下降,商誉受损。这不仅违背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商定,更有违职业道德。红京印公司考虑到吴常根偿付能力,仅以本案保全金额1.6万余元为主张金额,低于吴常根日常工资所得,符合公平公道嘉民四(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吴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一次性支付京红印公司人民币16032.64元。
【评 析】
自《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施行以来,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力度有了很大程度晋升,相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承担了更多合同义务,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熟悉到,和谐劳动关系应构建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正当权益的基础之上。在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公道薪酬等义务的同时,劳动者亦负有守旧秘密,忠于职守,勤勉工作,不得危害用人单位正当权益行为的义务,也就是所谓的忠诚义务。本案吴常根在红京印公司担任销售职员期间,利用其从红京印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和技术数据,向红京印公司的长期客户推荐其他公司类似产品。该行为是否违背忠诚义务;违背忠诚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这三个题目需要在本案的处理中予以考量。
一、劳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商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的学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授权用人单位的方式变相地承认了劳动者的该项义务,即劳动合同法授权用人单位禁止劳动者到他人单位兼职,更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者的忠诚义务与法条的匮乏
从现行的法律来考察,不管是《劳动法》仍是《劳动合同法》均未对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作出明确的划定。固然前述法律并未明确划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该详细承担什么样的忠诚义务,而仅划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类似工作,故而劳动者有不得兼职的忠诚义务。固然上述观点表达过于曲折隐晦,笔者仍以为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39条之划定可以得出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内容主要有: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京印公司的商誉亦是一种侵害。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还特别商定吴常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5年内不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红京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在这样的条件下,吴常根在任职期间实施为其他公司倾销产品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尽到的忠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间负有为用人单位守旧贸易秘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轨制,忠实履职,不徇情枉法及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
本案吴常根在任红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和技术数据,司长期客户推荐其他公司出产的类似产品。作为一个理性的销售职员,他应该能够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红京印公司销售市场萎缩,带来贸易利益损失,而且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