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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周某,男,住安徽省某县。
被告:刘某,女,住安徽省某县。
原告周某是退伍军人,1994年复员回家,经人介绍认识邻村刘某。1995年两人着手准备结婚的事情。1996年双方及父母商定:由周家出资,在刘家宅基地上建房,用做周、刘两人的婚房。1997年初房屋建成。同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
存在巨大矛盾的周、刘两人准备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两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房子问题上。因为是农村自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双方对房屋产权产生不一致的认识。刘某认为宅基地是村里批给自己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父亲的名字,因此这套房子应当属于刘家的,周家不能来要求分割。周某认为,造房子的钱完全是自己家出的,女方家里没有出过一分钱,女方现在主张房子是刘家的,完全没有道理的。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应归周家所有。
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不能得以解决,两人之间的矛盾也逐渐演变成两个家庭之间矛盾。双方都有理有据,刘家凭借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自己取得房子有理有据,另一方则提供建房的各种花费凭证,认为自己出钱建造的房子当然应当属于自己的,也同样底气十足。僵持不下的双方只能等待法院的判决。
审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1997年初房屋建成时的价值为4.3万元(不包括地价),宅基地价值为1.93万元;2005年离婚时,房价为10.85万元(包括地价)。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周某、刘某父母为各自子女结婚而共同出资所建,其中周某父母出资4.3万元,刘某父母以价值1.93万的宅基地作为出资,双方父母的这一出资行为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离婚时,对于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即现价值与建成时的差额为4.62万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31万元。就房产价值而言,每人应分得个人婚前受赠数额加上婚后财产增加的价值额,因此,周某应分得价值6.61万元的财产,刘某应分得价值4.24万元的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子应判决归刘某所有为宜。最终法院判决:房子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周某6.61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房子的产权归属?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情况比较特殊,有的地方农村自建宅基地住房是有产证的,但是有的地方却没有产权证,没有产证的情况会使房屋的产权问题变得更复杂。以本案的情况来讲,原、被告双方的主张都有理有据,到底孰是孰非,房子的产权最终将如何认定?
我们首先来看被告的主张,因为没有产权证,所以按照通常的观点是土地使用权属于谁,那么房屋就属于谁。依据是我国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的所有权不宜分离,否则就会出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冲突。例如土地使用权与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离,现在某甲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造了房屋,某甲拥有房屋产权,但是土地使用权却属于某乙,这样如果某乙主张行使土地使用权,要将土地做其他用途,要求某甲将刚刚建好的房子拆掉,那么某甲也只能拆掉,这种情况显然是法律不希望看到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宜分离。
按照上述规定,在土地附着物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那自然要看土地使用权证了。本案被告正是凭借这一点认为房子也应当是自己的。因而显得有理有据,理直气壮。但是反过来这对原告来讲者又是不公平的,自己花钱建造的房屋为何到头来却成了别人的?
本案如果周某、刘某不具有夫妻这一特殊关系,毫无疑问房子应认定是刘某的。但是正是基于建房是为了双方结婚这一特殊事实,并且双方对合资建房的实事都予承认,所以法院才认定是周、刘两家父母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为两家家长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法律认定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周某、刘某用各自父母赠与给自己的财产,为结婚之目的,共同建房,建成的房屋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增值部分自然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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