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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以一方名义挂靠经营的车辆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凤,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
被告:刘×,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路×号。
第三人:重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江,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李×凤与被告刘×、第三人重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冷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刘××,被告刘×与第三人重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客运车辆经营挂靠协议书,将与原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渝B789××号瑞驰牌客车登记、挂靠于第三人重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渝B789××号瑞驰牌客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挂靠于第三人重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渝B789××号瑞驰牌客车由被告刘×享有经营权、使用权;被告刘×支付原告李×凤折价补偿款30000元,此款在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原告李×凤支付被告刘×第三项折款45万元”中予以品迭;原告李×凤不得再就该车主张其他权利。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凤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