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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侵权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案情】

 

    2009年5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乡县城关镇五总路一间40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原告曹某从事衣服生意,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3年。租金总共为12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租金7万元,剩余租金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且约定原告如在2011年5月1日前未将剩余租金全部付清,被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房。2011年6月3日,因原告曹某拖欠被告张某租金4万元,被告张某将原告曹某租赁门面房强行锁门,并于同年的6月10日在原告曹某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物品清点、运出。2011年7月10日原告曹某以被告张某侵犯自己的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

 

    【分岐】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因为原告曹某未按时交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可以解除合同收回门面房,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构成违约责任,被告构成了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是违反约定,通常为合同约定。侵权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即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用益物权、财产权等。而本案中被告张某以原告曹某拖欠租金为由,强行锁门等行为,应侵犯了承租人曹某的经营权、居住权,是侵权行为,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承租人的经营权、居住权具备物权的特征。但是鉴于原告曹某违约在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酌减。在具体计算时,可以参照过错或过失相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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