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律师随笔>>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2006年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探讨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与现状分析

时间:2024-12-13 2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2006年第6期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共100期) JOU RNAL OF M OF M OF第100期 [收稿日期]2006-08-18 [作者简介] 周海(1970-),男江苏徐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法学院讲师徐州师范学院政治学.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浅谈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对策 周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摘要】隐私权是公民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本文在界定隐私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公民隐私保护的现状,探究了隐私保护不足的原因,提出加强隐私保护必须提高文化素质。加强公民隐私观念培育和民事立法建设。 [关键词] 隐私权;现状;现有问题;对策 【CLC号】D923 【文档识别码】A 【文章号】1009-2323 (2006)06-0144-02 隐私权概念和理论的提出 美国首创。 1890年,《哈佛法律杂志》第4期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to)的法律论文。文章的重点是建议法院承认公民拥有隐私权东莞企石律师,即公民可以制止肆意侵犯隐私的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法律诉讼,向窥探他人私人事务、发布他人私密材料的责任人要求经济赔偿。

然而,直到1974年,美国才正式颁布了《隐私法》。如今,美国社会没有人不知道隐私的概念,也没有人认为这项权利不需要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在超过10亿人口的中国,人们如何理解隐私权的概念呢?一、中国公民隐私权的现状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隐私权还没有统一的概念。对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做出了许多不同的说法。隐私的定义可分为“信息论”(-base)、“接触论”(-based)、“决策论”(-based)和“综合论”。张新宝教授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在不受他人侵犯的情况下生活,保守自己的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秘密的权利。”纯属私人事务,不为外界所知。 [1]朱令指出:“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透露或者告诉他人的个人事情,隐私权就是公民不泄露个人秘密的权利。” [2]童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指出:“隐私权,又称私人生活保密权,是指公民有自由保守自己个人生活的一种人格权。秘密和个人生活,禁止他人干涉。 [3]笔者认为,隐私权可以定义为:人格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侵犯个人或家庭生活中客观隐私的权利;对个人隐私的合理控制;当他人故意以有形手段或者其他手段进行侵入时,正常人认为这种侵入影响其私生活的安宁时,行为人应当就该侵入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中国人一直将隐私视为“隐私”。他们认为“隐私”是不道德和可耻的。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追求“光明正大”的生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因此,隐私权在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而侵犯他人隐私权往往被视为与不道德行为的斗争,是为了维护传统美德。例如,在“虐猫事件”和“铜须事件”中,在网民谴责“虐猫者”和“一夜情”的过程中,一些网络专家将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当事人的各种私人信息散布在网上各处。互联网。于是,很多人利用网络、电话对当事人进行“无情”的讨伐。事实上,这种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伤害是最大的。传统习惯也导致现实生活中的隐私保护不利。在我们中国人的民族习惯中,询问伴侣的年龄似乎是开始谈话的常见话题,就像英国人喜欢通过讨论天气来开始谈话一样。除了年龄之外,他们还喜欢打听别人的工资、收入、家庭人口等。而且,中国人不仅打听,还到处传播,互相交流。从侵权的影响来看,科技的发展也使得隐私侵权对人们的危害越来越大。在小农经济社会,人们交往的范围相对狭窄,个人隐私被侵犯的范围仅限于有限的私人生活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企石律师,另一方面也拓展了生活空间。不仅有现实世界,还有虚拟的网络世界。这两个空间相互作用。个人隐私一旦受到侵犯,当事人的世界将不得安宁。

互联网的普及使得隐私的传播以光速传播,让一个事件几乎在发生的第一时间就传播到世界各地。数码相机、拍照手机和录音机的出现,让每个人都随时面临被偷拍和录音的风险。为了公共安全,监控录像被滥用,遍布全城,让人感觉走到哪里都有一双眼睛在注视着自己。二、隐私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长期以来,隐私权主要基于间接的法律保护。 《关于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隐私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不一致。 《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侵权人以书面形式表达其隐私权的情况。口头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程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个人利益的,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是保护隐私利益,并未将隐私视为一种隐私。由独立人格权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案由、界定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范围、判断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时,不能采用上述·144·

企石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