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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黎某与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详细审理过程公开
东莞企石律师获悉
原告李某,女,X年X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为赵某佳(原告之女),女,X年X月出生,汉族,常住居民,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出生,汉族,离退休干部,居住(略)。
被告人赵毅,男,X年X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为赵兵(赵乙的叔叔),男,193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为赵兵(赵乙的叔叔),男,X年X月出生,汉族,农民,居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于2011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法官吴伟文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法律规定,书记员方华福担任法庭记录员。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赵甲、被告赵乙及其代理人赵乙、赵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李某诉称,因原告丈夫赵兵无儿子,经被告亲生父母同意,原告夫妇于1972年收养了其侄子赵兵为养子。此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生活。被告账户及承包地均登记在原告账户下。从童年到成年,原告及其妻子承担被告的生活、就学、结婚等费用。即使被告结婚并生下两个儿子后,生活费和学费仍由原告夫妇承担。 2009年8月,被告在高速公路旁拆除原告平房砖木结构房屋时,原告夫妇将多年来的积蓄5万余元交给被告建房。 2009年11月,原告丈夫赵某兵中风,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却没有去医院照顾养父。赵兵出院后正在家中休养,而原告已经80多岁了企石律师,无法伺候丈夫。被告不仅漠视原告及其妻子的生活,而且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多种方式的抛弃和虐待。 2010年5月1日,原告中风,住院十余天。被告没有探望她。为此,原告、夫妻、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发生,关系日益恶化。当被告进入新家敬酒时,被告不但没有请原告夫妇搬进新家,甚至连一碗饭菜都不给原告夫妇吃。他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作自己的父母来对待。原告夫妇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由于无人照顾,原告女儿赵某将原告夫妇送至屏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居住。 2011年4月10日,原告丈夫赵某兵在屏南福利院去世。被告无视他,也没有参加葬礼安排。当他在殡仪馆火化时,被告不仅没有看一眼,甚至连一炷香都没有烧。送给养父真是令人心碎。现被告又企图挪用其丈夫赵兵的养老金,并亲自到有关部门举报不让原告领取养老金,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无钱消费,2011年5月4日,原、被告被迫返回屏南县X镇赵某住所。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养母与子女关系;并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赵乙辩称,原告与赵兵是夫妻。赵昺有兄弟六人。原告与妻子婚后仅生育一女赵某。经兄弟协商,赵兵的四弟赵兵于1972年将2岁的儿子赵乙(被告人)收养给赵兵抚养。此后,赵某兵将被告人抚养成人。村里的宗族成员认出被告是赵兵的儿子,原告的户口和生产队分配的土地也都登记在赵兵的账户下。被告人为了减轻养父母的负担,从小就在家从事生产劳动。被告长大后,承担起了家庭劳动的重担。被告承担所有体力劳动,其养父母从未参加过体力劳动。被告除从事农业生产外,还从事建筑工作以增加收入。在家里,他很好地照顾养父母,村里的邻居、兄弟、叔叔都认识他。原告称,2009年11月,养父中风,被告不顾其照顾,遗弃、虐待原告及其妻子。这不是真的。事实上,养父患病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被告人及其妻子对其精心照顾。他们还为养父购买了轮椅,为原告夫妇购买了大量营养品。由于原告40多岁时患有肝胆疾病等疾病,很早就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常需要去医院治疗。被告也履行了对原告的支持、照顾义务。原告每次去医院就诊,均由被告接送。 2010年5月,原告中风。当时,被告人和赵某在场照顾他。由于养父母需要由他人照顾,当原告被送往大安医院治疗时,由于赵某住在大安街,大家都认为原告主要由赵某照顾,而被告人做完家务后也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在大安医院治疗十余天,病情好转已出院。在大安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赵某兵的养老金支付。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就将原告及其妻子视为亲生父母,悉心照顾。至于原告称2009年8月在高速公路旁建房并搬进新房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建房的土地是用被告生父、安福村长安五队赵鼎所拥有的土地换取的。它不属于原告。建房子时,养父资助了一些现金,他自愿给了被告。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时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至于原告搬入新房时并不居住在新房中。当时,由于养父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便,原告还出现中风后遗症,精神状态不正常。原告和他的妻子不想在众人面前做出不雅的行为。而且新房刚刚建成,生活设施还不完善。还要求住在老房子里。现原告提出终止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原因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赵某佳对父亲的财产以及他一生留下的积蓄感兴趣。 2009年11月,养父患病后,赵阿本应该知道父母随时有病危的危险。此后,赵某以回娘家照顾父母为由,在村里散布被告人虐待养父母的谣言。他还请村里宗族的叔叔、兄弟到现场商议养老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在赵光、赵兵、赵兵等人的主持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赵某达成了《家长赡养协议》。主持人离开后,被告打印了协议书并请赵某签字。赵某认为如果按照协议执行的话自己会吃亏,所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
为了独占父亲的财产,2010年11月5日凌晨,赵某私自雇车将原告夫妇接至大安家中,后送至屏南县某敬老院居住。原告夫妇在养老院居住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赵某兵的退休工资支付。 2011年4月12日,赵某兵在疗养院从床上摔下东莞企石律师,因救治不及时身亡。出殡当天,赵某不让被告人及家族处理此事,并强行举行葬礼,制造被告人抛弃其父亲的假象。另外,2010年5月原告因中风住院时,赵某使用赵丙的存折支付医疗费用时,赵某将存折中的x元钱拿走了。 2010年11月,赵某持赵乙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原存折,并申请新存折妥善保管。它的目的是什么?赵某兵去世后,他留下的养老金、各种补贴等金额近x美元,目前尚未申请到。在原告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下,赵某利用欺骗手段要求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这或许并非原告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兵(老师)系夫妻关系。赵昺有兄弟六人。原告与妻子婚后仅生育一女赵某。经兄弟俩协商,赵丙的四弟赵丙于1972年将2岁的儿子赵乙(被告人)收养给赵丙抚养。此后,赵某兵将被告人抚养成人。村里的宗族成员认出被告是赵兵的儿子,原告的户口和生产队分配的土地也都登记在赵兵的账户下。被告长大后,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告的婚姻安排支付了费用。 1994年,因原告夫妇怀疑被告吃饭太晚,原告夫妇与被告分开居住、做饭。此后,被告及其妻子每天帮被告做早餐和晚餐,原告及其妻子则自行提供午餐。 2009年8月,被告建了房子,原告丈夫赵兵给了被告一些建房的钱。后来,当房子竣工并搬进新家时,原告因被告没有邀请原告进入新房并举办婚宴而对被告产生不满。 2009年11月,原告丈夫赵兵中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赵兵住院期间,被告仅派十几岁的儿子照顾赵兵,而没有照顾赵兵本人。 C人引起了原告及其妻子的不满。 2010年5月,原告中风,被送往屏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余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原告,也造成原告对被告的不满。 2010年,因原告夫妇需要赡养,被告在被告叔叔、兄弟、堂兄弟姐妹的主持下,与原告女儿赵某就有关赡养原告夫妇事宜进行协商。但后来被告和赵某均未按照约定支持原告及其妻子。意见已落实。 2010年11月5日,赵某带着家住大新镇X村阿二屯的原告及其妻子到屏南县X镇X街家中居住。随后,赵某将原告夫妇送至屏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居住。 2011年4月10日,赵兵在屏南县福利院去世。被告认为,原告和赵某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叔叔的情况下,秘密处理了赵兵的后事。这件事引起了被??告对原告的怀疑。不满。随后,被告阻止原告领取赵兵的养老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与女儿赵某一起居住至今。
经查明,原告夫妇因中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屏南县福利院居住所需的费用均由赵兵的工资支付。原告经常打电话给其侄子李某强,抱怨被告对其妻子不好。 2010年7月14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因没饭吃,给侄子李某强打电话处理此事。至于原告及其妻子的赡养问题,原告的侄子李某良、李某强曾多次处理过该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自己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坚持终止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包括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证人李某强、李某良,被告证人赵兵、赵兵、赵丁的证言,均应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被告父母同意,被告自幼由原告及其妻子收养。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收养母子关系。被告成年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夫妇给被告钱结婚生子。双方相处融洽,关系还不错。但自1994年起,因被告人晚上吃得太晚,他与被告人分居、分开吃饭。分居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好原告及其妻子,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夫妇因中风分别入院治疗,而被告原告夫妇没有好好照顾他们,进一步引起原告夫妇对被告的不满,两人的关系也因此破裂。各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直到后来,原告夫妇不愿与被告同住,自愿搬到屏南县福利院。后来,赵某兵去世后,原告仍不愿返回安福村家中与被告同住。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能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再维持养母与子女的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收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支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成年原告进行遗弃和虐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收养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策法律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1、终止原告李某与被告赵乙的收养关系;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您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催收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交申请且未提出延期提交申请的,申诉将自动撤回。
吴伟文法官
2011 年 9 月 19 日
方华富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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